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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苏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张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与林某某、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苏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张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林某某,张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846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苏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张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戈金华、王银兰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4月18日,被告林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17日止;逾期还款,加收借款额10%的违约金。被告张某某、金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原告于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林某某交付借款45000元;以银行转帐形式向被告林某某交付借款454700元(另扣收手续费300元)。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其违约金50000元;2、被告张某某、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被告张某某、金文某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农某某款回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林某某交付借款454700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6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林某某欠原告45000元,于2009年6月22日前还清。原告据此证明:借款当日以现金交付给被告林某某45000元。被告林某某、张某某辩称,1、借款是以银行转帐的形式交付给被告林某某的,两被告没有看到现金交付;2、该借款还有案外人薛某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在薛某承诺赔款200000元后,退出了抵押。现薛某已经偿付给原告苏某某50000元。被告林某某、张某某通知了薛某到本院提供了证言,即证据5:证人薛某的证言。薛某证明:薛某有将房屋所有权证放在“担保公司”为被告林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没有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林某某“出逃”后,“担保公司”向薛某追讨借款。薛某认赔200000元,从“担保公司”取回了房屋所有权证。现薛某已经偿付“担保公司”50000元。薛某还提供了一份许某某收薛某50000元的收据。原告苏某某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某某、张某某、金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证:证据1、3,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由于借款数额较大,作为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履行的数额予以确定。因此,该证据除借款金额以其他证据予以确定外,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证据4,发生于2009年6月13日,与本案的关联性明显缺失,因此,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薛美某某有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的意向,但最后没有订立抵押担保合同。其他的事实,不论是否存在,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也不清楚收款人许某某为何人。本院认证,证人薛某的证言,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据上,本院认定:2009年4月18日,被告林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17日止;逾期还款,加收借款额10%的违约金。被告张某某、金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当日,原告以银行转帐形式向被告林某某交付借款454700元。借款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和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原、被告对逾期还款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金额,应不高于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且最高不高于约定的50000元,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金某某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法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454700元及其违约金(按本金454700元,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5月17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计算结果最高不超过5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被告张某某、金某某对被告林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某追偿。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9580元,由原告负担1280元,被告林某某、张某某、金某某负担83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8020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银兰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