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陈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8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李某某。被告:陈乙。被告:陈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陈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逾期利息按每日2‰计算,由被告陈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乙交付现金9万元。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7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1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2.被告陈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双方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以证明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被告陈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3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7月12日,逾期利息按每日2‰计算,由被告陈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丙交付现金9万元。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借款届期,被告陈乙至今分文不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陈乙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每日2‰计算,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月利率1.77%计算为宜,因此,对原告主张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过高部分,应予驳回。被告陈丙自愿为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陈乙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起2009年7月12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二、被告陈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乙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6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乙、陈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6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小静代理审判员 陈 衍代理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贤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