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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桥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连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桥民初字第78号原告:连某甲。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连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进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甲诉:原告与被告王某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连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连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两人经常吵架。2009年,被告父亲竟然将原告家大门的钥匙换掉,对外称将原告赶出。双方自2009年4月起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连某丙、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越野车一辆已由被告恶意变卖,所得车款20万元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女儿连某丙由被告抚养,儿子连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车款金额改为19万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建立经过及生育女儿的基本情况属实。被告原系永嘉电业局职工,原告原系桥头镇政府干部,婚初夫妻感情很好,建立起了有儿有女的四口之家,生活过得幸福美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真正原因是,自从儿子出生后,社会上就流传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来越来越公开化,与景宁籍女子王某某非法姘居,生下私生女。被告曾对原告多次耐心劝导,又经过静心的等待,期盼原告能改邪归正。为了孩子,为了这家某,被告又做出了最大的牺牲,辞掉了电业局的工作,以有更多时间陪伴原告,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但原告还是死不悔改,走上重婚犯罪道路,受到刑法处罚。夫妻感情破裂已成事实,过错责任在原告。两个孩子从小一直生活在被告身边,有长期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而原告所做的那些丑事已经满城风雨,对孩子的心灵打击很大,因此由被告抚养才真正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原告应承担抚养费,依据原告支付私生女儿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应承担子女抚养费为18.9万元人民币。自儿子连某乙出生后,原告的收入全部供养了姘妇和私生女儿,被告又因原告而失业,把车子卖掉抚养孩子是唯一没有办法的办法,所得19万元已全部用于孩子的抚养和家某费用。夫妻感情破裂是由原告犯重婚罪所致。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的同时,判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原告与王某某重婚期间曾在龙湾汤家桥鸿基花苑购置商品房一套,虽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但应与原告共同共有,原告应得的份额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财产保留追诉权。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浙c×××××汽车为永嘉县红运来贸易商行所有;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永嘉县红运来贸易商行的投资人系原告连某甲。为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中共永嘉县纪某某纪(2006)79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因非法同居被开除党籍的事实;4、《永嘉县桥头镇人民政府桥政发(2007)12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违纪被开除公职的事实;5、连某丙、连某乙共同出具的请求书一份,证明两个子女均要求随母亲生活。应被告的申请,本院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调取(2010)温某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连某甲犯重婚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连某甲与被告王某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连某丙,1998年11月5日生育儿子连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从1996年下半年开始,原告与景宁籍女子王某某发生同居关系;2000年,原告与王某某来到温州,先后在温州市区八字桥、应道观巷及鸿基花园5幢302室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期间,原告与王某某于××××年××月生育一女;2005年5月27日,原告向王某某书面承诺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500元至3500元。2005年,被告辞去其在永嘉县电业局的工作,与原告一起外出经商。双方于2009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9月,被告将共同财产越野车(车牌号浙c×××××)一辆变卖,获款19万元。另查明,2006年1月22日,原告被开除党籍;2007年2月10日,桥头镇人民政府决定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关系。2010年1月18日,连某甲犯重婚罪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另查明:连某丙、连某乙分别在桥头镇上初中和小学,自2005年以来一直寄宿在老师家里,每个子女的年均费用都在2万元以上。两个子女均表示,在以往的日子里,姐弟俩一直跟随母亲生活,为今后有一个稳定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愿继续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一、关于婚姻处理问题。原告连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而结合,婚后感情较好,但由于原告的重婚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导致离婚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的重婚行为,被告无过错,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损害赔偿5万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目前,两个子女均在桥头镇上学,平时随母亲一起生活,两个子女也表示,今后愿继续随母亲生活,同时考虑原告的重婚犯罪行为对子女的影响,今后两个子女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子女抚养费,原被告确认近几年来每个孩子的年均生活及学习费用支出都在2万元以上,而且原告向王某某书面承诺每月支付非婚生女儿的生活费为1500元至3500元,有鉴于此,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1000元。三、关于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浙c×××××的越野车一辆原系原被告共同所有,已由被告于2009年9月变卖,获款19万元,该款应属共同财产,被告称该款已全部用于偿还家某债务,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该款应依法分割。分割时应考虑原告因重婚行为而对家某承担的义务较少,同时兼顾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连某甲和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连某丙、儿子连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三、原告连某甲定期给付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支付办法为: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连某丙成,连某乙成年时止,每年各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12000元,定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如原告连某甲未按期支付,被告王某可就未支付的全部抚养费一并申请执行;四、变卖车辆所得19万元属共同财产,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应得份额5万元;五、原告连某甲给付被告王某损害赔偿5万元。上述四、五项相抵,互不支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谦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