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甲、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徐、张某某与许甲、徐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甲,沈某某,许甲、沈某某,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上诉人许甲、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的(2009)甬慈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审被告徐某某、许甲系夫妻关系,原审第三人沈某某系两原审被告独生子许乙岳母。2004年,原审被告徐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审被告许甲离婚,两原审被告诉讼过程甲成和解协议,协议明确两原审被告将共同购置的位于浒山街道××室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赠与儿子许乙,待该房屋的抵押贷款还清后将房屋过户至许乙名下,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10月份至2007年3月份期间,原审被告徐某某共向原审原告借款40万元。2007年10月30日,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徐某某归还借款26万元及相应利息、许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审法院作出(2007)慈民一初字第420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不服并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徐某某以做生意为借口,以高息为诱饵,共向原审原告借款40万元,原审原告起诉后又将唯一的房产(即本案诉争房产)转移,实际上对该借款已无偿还之意,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比较明显,徐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裁定撤销(2007)慈民一初字第4204号民事判决书,并将该案移送慈溪市公安局。2007年11月5日,原审被告徐某某、许甲与原审第三人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室房屋以20.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沈某某;同年11月21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审被告许甲称:诉争房屋出卖是因为诉争房屋项下的抵押贷款行将到期,其子许乙要求卖房还贷,原审被告许甲不同意,但许乙说卖房协议已经写好,于是原审被告许甲就同意卖房。原审第三人沈某某称:原审被告徐某某因诉争房屋项下的抵押贷款即将到期向原审第三人借款,并称如原审第三人不借款,银行将没收房屋。原审第三人为了避免女儿、女婿无房居住决定购买诉争房屋。在(2008)慈民一再抗字第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徐某某在原审法院对其谈话时称诉争房屋转让给原审第三人沈某某是因为徐某某欠原审第三人债务。原审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7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审被告徐某某、许甲与原审第三人沈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两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能否撤销。对此,原审原告认为两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沈某某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该协议应予撤销;原审被告许甲与原审第三人沈某某认为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不应撤销。两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能否撤销的前提取决于该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对于该协议效力问题,认定如下:首先,两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沈某某作为诉争房屋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均亲历房屋买卖过程,应当了解诉争房屋买卖的原因及经过,然两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沈某某对诉争房屋买卖的原因及经过的陈述却相互矛盾。其中原审被告许甲称:诉争房屋出卖是因为诉争房屋项下的抵押贷款行将到期,其子许乙要求卖房还贷,原审被告许甲不同意,但许乙说卖房协议已经写好,于是原审被告许甲就同意卖房。原审第三人沈某某则称:原审被告徐某某因诉争房屋项下的抵押贷款即将到期向原审第三人借款,并称如原审第三人不借款,银行将没收房屋。原审第三人为了避免女儿、女婿无房居住决定购买诉争房屋。而在(2008)慈民一再抗字第7号案件中,原审被告徐某某在对其谈话时称诉争房屋转让给原审第三人沈某某是因为徐某某欠原审第三人债务。庭审中,原审被告许甲、原审第三人沈某某均能够清晰回忆诉争房屋购房款支付过程的细节,但对诉争房屋买卖的原因及经过,两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沈某某所作的陈述却相互矛盾,显然不合生活常理,两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沈某某对诉争房屋买卖过程的陈述不予采信。其次,从诉争房屋的权属状况、使用情况及买卖时间来看,两原审被告在2004年通过和解协议将诉争房屋赠与其子许乙,该房屋虽未过户至许乙名下,但一直由许乙夫妇居住。原审原告于2007年10月30日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许乙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徐某某与许甲于次月5日将其唯一房产(即诉争房屋)转让给原审第三人沈某某,且原审第三人沈某某与两原审被告又系姻亲关系。原审被告徐某某在尚欠原审原告大量借款未予归还、原审原告就该借款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徐某某与诉争房屋实际使用人许乙还款的情况下,两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原审第三人沈某某,致使原审被告徐某某无责任财产清偿原审原告债权,并导致原审原告债权无法实现,该房屋买卖行为损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利益。结合两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沈某某对诉争房屋买卖原因、经过的矛盾陈述及两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徐某某、许乙归还借款后即转让诉争房屋的事实,对原审被告许甲、原审第三人沈某某关某某争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难以采信,并认定两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沈某某在诉争房屋买卖过程乙在恶意串通,该行为损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利益,故两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当无效,该房屋买卖协议对两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沈某某不能产生房屋买卖的法律效果。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不存在撤销问题。本案中,原审原告诉请撤销两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沈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而非确认该协议无效,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原审原告表示坚持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不要求确认两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沈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原审原告要求撤销两原审被告与第三人沈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张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许甲及原审第三人沈某某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许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徐某某在2004年离婚诉讼时已将本案讼争房屋赠与给儿子,待抵押贷款还清时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徐某某、原审第三人沈某某在卖房过程中并未恶意串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债务,没有逃避债务的必要,且被上诉人的债务纠纷是否存在尚未确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本案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上诉人沈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证据不足,且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原审法院未予重视,上诉人不忍心女儿一家无处居住才买下讼争房屋,上诉人从不知道原审被告徐某某与被上诉人的债务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房屋买卖行为有效。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许甲与原审被告徐某某在转让房屋时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应共同承担债务,他们与上诉人沈某某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被上诉人的经济造成损害。原审判决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某起诉要求撤销徐某某、许甲与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查,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但原审被告徐某某在借款未予归还的情况下与上诉人许甲于次月5日将其唯一房产即本案讼争房屋转让给上诉人沈某某,损害了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合法利益,且徐某某、许甲与沈某某对诉争房屋买卖原因、经过的陈述矛盾。原审据此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许甲、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许甲、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黄永森审 判 员 张宏亮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