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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平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商初字第13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裘某某。原告任某某为与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了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国强、代理审判员王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元,2008年1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2月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4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元,约定于同年2月1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催讨无着,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某某应归还给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740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所计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