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毕希望、毕通等与徐朝辉、温州南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希望,毕通,毕显,徐朝辉,温州南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凤领,朱建义,金海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希望。上诉人(原审原告)毕通。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显。上诉人毕通、毕显的法定代理人为上诉人毕希望。委托代理人刘骏。委托代理人陈巨延。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朝辉。委托代理人朱捷峰。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南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朝辉。委托代理人朱捷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海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唐春光。委托代理人夏法沪。委托代理人胡剑。上诉人毕希望、毕通、毕显、徐朝辉、温州南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浙C×××××号轿车系被告徐朝辉所有,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15日止。被告徐朝辉于2008年6月1日与被告温州南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将浙C×××××号轿车挂靠在被告温州南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约定挂靠经营期间,由挂靠车辆产生的一切收益归被告徐朝辉所有。挂靠经营期间被告温州南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车辆实行管理,并按经营期间所得的税前经营收入的10%收取挂靠管理费。被告金海隆于2008年9月22日向被告温州南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浙C×××××号轿车,约定每日租金350元。2008年10月5日晚,被告朱建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金海隆向被告温州南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浙C×××××号轿车,从瓯海区将军桥开往新桥方向。当日19时10分许,行经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西湖村路段时,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刘存发生碰撞,造成张刘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建义驾车逃逸。2008年10月27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08)第A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建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刘存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凤领系受害人张刘存的父亲。原告毕希望系受害人张刘存的丈夫。原告毕通、毕显系受害人张刘存的子女。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原审法院作出裁定,依法查封、扣押徐朝辉所有的牌号为C3R096号的丰田牌小型汽车,财产保全受理费1020元。原判认为,被告朱建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地段时,车速过快,以致碰撞前方行人张刘存,造成事故;受害人张刘存在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的路段上横过道路时,没有从人行横道上通过,以致造成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建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刘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朱建义应对原告的损失(不包括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海隆作为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将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朱建义;被告徐朝辉作为车辆所有者和被告温州南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经营者,虽未实际控制车辆,但对挂靠对象和承租对象具有选择权,且能从租赁中获得利益,故上述三被告均应对被告朱建义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朝辉、温州南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抗辩无证驾驶交强险不理赔的问题,原判认为一是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二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垫付费用问题(目的在于回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抢救费用的规定,解决特殊情况下的紧急费用垫付及追偿问题),第二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三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存在分歧时,应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作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与被告徐朝辉签订保险单时,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他人受伤,除垫付抢救费外免除赔偿责任,该约定违背了机动车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应认定为无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仍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理赔义务。鉴于商业险合同的双务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约定的权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抗辩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徐朝辉手中持有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条款和投保提示,有关投保注意事项明确,故其抗辩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免赔条款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四原告作为受害人张刘存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朱建义赔偿因受害人死亡引起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867元、丧葬费17050元(按浙江省2008年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146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合理合法,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185160元(9258×20);(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按三个人的标准,酌情确定为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责任情况,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酌情调整为3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前7年因原告主张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707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后10年原告主张按6442元计算予以支持,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924元(7072×7+6442×10)。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51001元,其中交强险保险金为110867元,被告朱建义应承担的金额为192107.2元[(351001-110867)×80%],原告方自负4802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建义应赔偿原告毕希望、毕通、毕显、张凤领经济损失人民币302974.2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10867元,由被告朱建义支付人民币192107.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金海隆、徐朝辉、温州南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朱建义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毕希望、毕通、毕显、张凤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7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787元,由原告毕希望、毕通、毕显、张凤领负担4362元,被告朱建义负担490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17元,被告金海隆、徐朝辉、温州南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朱建义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毕希望、毕通、毕显、徐朝辉、温州南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毕希望、毕通、毕显诉称:原判虽对上诉人提供的受害人张刘存曾在新桥派出所两次办理暂住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否定,但却认为“没有实际居住、工作情况的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和消费情况”,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实受害人在温经商、居住和生活多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原判未经审核,又在被告方没有明确提出反证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裁判不公。受害人遇害时,事故路段尚无明显的交通标志,且被上诉人朱建义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致人死亡,应推定为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正值青壮年,其死亡对家庭的精神打击无法估量,上诉人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非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朱建义、金海隆、徐朝晖、温州南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三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41684元,并互相连带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承担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徐朝辉、温州南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未履行对商业三者险免赔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因此免赔条款无效,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上诉人温州南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车辆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因此在选择承租人时没有过错,承租人金海隆占有、控制车辆,车辆运行利益应由其享有。上诉人温州南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没有过错,而且对车辆没有控制权,也不享有车辆的运行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徐朝辉将车辆挂靠于上诉人温州南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改判由被上诉人金海隆对被上诉人朱建义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改判上诉人徐朝晖、温州南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与其他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张凤领辩称:同意上诉人毕希望、毕通、毕显的意见。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诉人毕希望、毕通、毕显一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工作,无法证明受害人收入来源及消费情况来源于城镇。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事故被认定为主次责任,原判据此认定受害人承担部分责任是正确的。考虑到受害人的过错,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徐朝晖方并没有将我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且我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同时,无证驾驶并逃逸,属于公众明知的违法行为,故其损失不应转嫁给保险公司。原判判决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责险并无不当。另,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朱建义、金海隆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朝辉、温州南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毕希望、毕通、毕显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及出具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张刘存于2006年、2007年间在其出租房内做生意,书面证言也经当地的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西湖村村民委员会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上诉人徐朝辉、温州南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认为,证人表明自己不认识受害人,又为受害人作证,自相矛盾,证人的书面证言系对他人口述的记录,并非其本人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受害人从何时开始在出租房内居住以及其工作情况;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证人不认识受害人,又出具证明认为受害人在2007至2009年居住在其出租房内,自相矛盾,不足为证。被上诉人张凤领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经过对证人胡某的调查与质证,本院认为,证人客观地陈述了其所了解的事实。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认为上诉人毕希望、毕通、毕显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中,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新桥派出所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受害人张刘存自2006年5月起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暂住的事实。且该新桥派出所的证明,可以印证证人胡某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毕希望、毕通、毕显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生前自2006年起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居住和务工的事实。原判对其他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的证据认定,本院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受害人张刘存生前自2006年5月起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居住和务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而获得的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是被抚养人因扶养人受到损害丧失劳动能力而获得的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张刘存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务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才能据以弥补因受害人死亡所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故原判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20574元/年×20年=41148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上诉人毕通、毕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在城镇生活,原判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确定并无不当,故对原判所认定的113924元,本院不予变动。经审查,原判对医疗费867元、丧葬费17050元的认定,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为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及认定交强险保险金为110867元,均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得按事故责任比例让受害方分担,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上诉人朱建义负担。因此,本案除交强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47321元(867+17050+411480+4000+113924)。本院认为,原判对当事人损害赔偿责任分担比例的认定,系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裁量,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朱建义应承担的减除交强险后的赔偿金额为379163.2元[(547321-110867)×80%+30000)。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本案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已约定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免责,且考虑公众对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行为在道路交通行为中的危害性的普遍认知。故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徐朝辉、温州南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朱建义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诉人徐朝辉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上诉人温州南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经营管理者,从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看,其虽没有直接运行肇事车辆,并不因该车的出租而丧失对该车的支配,即仍对该车享有支配的可能,并享受了该车的运行利益。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朝辉、温州南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朱建义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毕希望、毕通、毕显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徐朝辉、温州南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能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金海隆、徐朝辉、温州南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朱建义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撤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支付毕希望、毕通、毕显、张凤领保险金人民币11086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朱建义赔偿毕希望、毕通、毕显、张凤领经济损失人民币379163.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7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787元,由毕希望、毕通、毕显、张凤领负担2947元,由朱建义负担632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7元,由毕希望、毕通、毕显、张凤领负担2552元,由徐朝辉、温州南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6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