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叶小燕、余鸣文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燕,余鸣文,彭添乐,陈先龙,陈永振,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小燕。2009年4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余鸣文。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2005年被分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4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列温。被告人彭添乐。因吸食毒品于2001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孟苏。被告人陈先龙。2009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永振。2009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2009年5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2010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小燕、余鸣文、彭添乐、徐某、陈先龙、陈永振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后,被告人叶小燕、余鸣文、彭添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叶小燕、余鸣文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胡列温、黄孟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4月间,被告人叶小燕、余鸣文、彭添乐、徐某、陈先龙、陈永振在温州市区范围内贩卖毒品,其中叶小燕、余鸣文共同贩卖毒品123.81克,彭添乐贩卖毒品54.31克,陈先龙贩卖毒品94.33克,陈永振贩卖毒品70克,徐某贩卖毒品2.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小燕等六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陈先龙、陈永振、徐某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小燕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余鸣文辩称,自己没有向彭添乐贩卖冰毒;住处查获的毒品全部属叶小燕所有。被告人彭添乐辩称,身上及住处被查获的麻古属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被告人陈先龙辩称,除自己被当场被抓获的贩卖毒品事实外,其余均不符合事实。其余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余鸣文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余鸣文向彭添乐贩卖冰毒的证据不充分;(2)3月31日晚,余鸣文帮助叶小燕送冰毒,在这次贩毒中余鸣文起次要作用;(3)住处查获的毒品应属非法持有。彭添乐的辩护人提出,(1)从彭添乐住处查获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贩毒数量;(2)彭添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陈先龙、陈永振的行为属重大立功表现;(3)其犯罪情节轻于陈先龙、陈永振。建议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叶小燕、余鸣文从2008年末至案发前共同租住在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181弄6号404室,期间两人除共同吸食毒品外还共同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2009年3月的一天,叶小燕在租住处楼下将约1克冰毒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余鸣文在自己租住处楼下,将约10克冰毒以3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彭添乐。2009年3月31日,叶小燕与陈某在电话中谈妥交易冰毒的数量与价格后,余鸣文将约5克的冰毒送到住处楼下附近交给陈某的“小妹”孙某。次日,余鸣文、叶小燕被抓获,随即从其租住处查获冰毒100.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7.6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叶小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和余鸣文自2008年10月开始同居,两人都没有工作,家庭开支由两人共同承担。余鸣文有十几年的吸毒史,自己与他同居后开始吸冰毒。余鸣文曾向“小荣”购买冰毒,自己由此与她相识,经常和她交换冰毒吸食。2009年3月的一天,“小荣”手头没有货,打电话向自己要,自己下楼给她1包(约1克),她给了自己360元钱。同年3月31日晚,“小荣”打电话称要买5克冰毒,两人在电话里谈好价格即每克360元。自己在家中搜集了大约5克冰毒交给余鸣文送到楼下卖给她。余鸣文只拿回1000余元,陈某答应把剩余的钱打到自己银行卡。同时还供认平时余鸣文把毒品买回家后,自己帮他分成小袋包装。4月1日下午自己正在家中称量分装冰毒时,民警进来,从家中搜出毒品,其中麻古是自己吃的,冰毒是余鸣文搞来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叶小燕辨认照片,确定陈某即“小荣”。(2)被告人余鸣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与叶小燕一起租住在马鞍池西路181弄6号404室,房租及日常生活开支均共同承担。两人没有固定的收入,均有吸食毒品。自已在被抓前三个月左右开始购买较多冰毒,一部分留给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他人。叶小燕也是这样以贩养吸,贩毒得到的钱基本可以维持两人吸食冰毒的费用。叶小燕与陈某有交换冰毒吸食,有时也向陈某购买。有时陈某的冰毒卖完了,她也会打电话向叶小燕购买。2009年3月31日晚,叶小燕曾叫自己把冰毒送到楼下小巷口交给陈某的“小妹”,陈某的“小妹”递给自己约1000元钱。叶小燕常收集一些好的冰毒、麻古留给她自己吸食或向朋友炫耀,住处查获的毒品都是叶小燕购买的。还供认自己曾向彭添乐卖过几次冰毒。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彭添乐给自己打电话称要买10克冰毒,稍后自己把10克冰毒用塑料袋封好包上纸巾,送到住处楼下卖给彭添乐,得款3900元。辨认笔录,证实余鸣文对陈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同时经辨认照片确定孙某就是陈某的“小妹”。(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平时有吸食冰毒,也有贩卖冰毒,到自己这里买毒品的都是一些熟人,叶小燕是其中一个。刚开始叶小燕是向自己购买冰毒,有时自己没有,就到她那拿。2009年3月的一天,自己因手头没冰毒,在叶小燕家楼下用360元向她购买约1克的冰毒。3月31日晚,因李静向自己购买冰毒,自己多次打电话与叶小燕联系要购买10克冰毒,并与她讲好价格每克360元。因钱不够,叶小燕同意自己先拿货后付钱。自己叫“小妹”菲菲到叶小燕处把毒品取来,再马上送出去(指出售),当晚菲菲回来交给自己约3700元。随后自己叫菲菲送1300元给叶小燕,并通过朋友向叶小燕的银行卡里汇了1000元,汇款时间应该是在4月1日的凌晨。辨认笔录,证实陈某对叶小燕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同时经辨认照片确定孙某即“小妹”菲菲。(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从2008年底开始帮“小云姐”送冰毒。2009年3月31日晚,“小云姐”让自己到温州水心邮电局前建设银行附近的小巷里,从“老娘客”的老公处拿了两包冰毒,然后按“小云姐”吩咐再将两包冰毒送出去(指出售),回来后自己把卖得的1900元钱交给“小云姐”。辨认笔录,证实经孙某辨认照片,确定陈某即“小云姐”,叶小燕即“老娘客”,余鸣文即“老娘客”的老公。(5)彭添乐的供述,供认自己曾多次向“民文”购买毒品。最近一次是2009年3月下旬一天,自己与“民文”经电话联系后,到他家楼下用3900元向他购买了10克冰毒。经彭添乐辨认照片,确定余鸣文即“民文”。(6)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叶小燕持有的农行卡(卡号:62×××15)在2009年4月1日转存入1000元人民币。(7)证人戴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2008年11月,余鸣文与一个女子共同承租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181-6号404室。(8)证人李某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证实余鸣文于2009年3月12日向温州市信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一辆牌照为浙C×××××现代越野车,该车现已发还该汽车租赁公司。(9)抓获经过,证实余鸣文在租住处楼下、叶小燕在租住处被抓获的事实。(10)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毒品照片,证实在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181弄6号404室内查获冰毒疑似物、麻古疑似物和电子秤、封塑机、锡箔纸、冰桶、吸管以及大量透明小塑料袋等物。上述物品均被依法提取、扣押。(11)鉴定文书,证实从叶小燕暂住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共计10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共计7.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叶小燕、余鸣文在侦查阶段供述贩卖冰毒的事实,分别与购毒人陈某、彭添乐在交易冰毒的时间、地点、数量和金额等情节方面均能相互印证。根据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实从叶小燕和余鸣文的住处查获大量毒品,以及用于贩卖毒品的秤量、包装工具(电子秤、封塑机和大量透明小塑料袋等),而且叶小燕被抓获时正在秤量分装冰毒。因此上述证据证实叶小燕、余鸣文不仅有贩毒行为,而且正准备将住处的毒品分装出售。根据叶小燕、余鸣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还证实两人均明知对方有购买和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共同吸食用毒资购买的毒品。根据两人生活中的密切程度,尤其是在吸毒、贩毒方面互相熟知、密切的关系,对两人各自的贩毒行为可认定为共同犯罪,住处查获的冰毒属共同拥有。叶小燕、余鸣文关于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住处被查获的毒品属对方所有的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2、2009年4月22日,被告人彭添乐指使被告人徐某到温州市区鹿城区双莲大厦2104室、马鞍池路口、南站天桥“妙鲜阁”附近、解北大楼楼下,分别卖给“辛格”、“眼镜”、“杨杨”和一个四川籍男子各0.7克冰毒,共得款1900元。次日上午,彭添乐在温州市鹿城区晏公殿巷百合商务宾馆前向宋某出售冰毒时被抓获。民警查获了彭添乐准备交易的4.46克冰毒及其携带的10.48克麻古、2.88克冰毒,随后在彭添乐的暂住处,即鹿城区双莲大厦B幢302室查获麻古33.68克。经鉴定,上述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添乐的供述,供认2009年4月22日,“天上人间”的小姐“历那”、“辛格”、“杨杨”以及“小雨”的男友(四川人)先后给自己打电话称要买冰毒。因为当时自己在武汉,就叫他们与徐某联系。第二天凌晨回家后,徐某将卖冰毒所得1900元交给自己。当天上午,自己驾驶牌照为浙C×××××的轿车停在鹿城区晏公殿巷百合商务宾馆楼下,在车内准备将冰毒卖给宋某,宋某交给自己1900元时被民警抓获,身上携带的冰毒被查获,自己前一天在武汉买来的500粒麻古也被民警查获。(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4月22日下午至晚上,自己按男友彭添乐的吩咐,将家中四包冰毒,每包0.7克共计2.8克毒品,先后送到温州市区莲花大厦2104室、市区马鞍池路丁字路口、南站天桥“妙鲜阁”附近、解北大楼楼下,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辛格”、“眼镜”、“杨子”和一四川籍男子,共卖得1900元人民币。(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3日上午8时许,自己打电话给“阿乐”想向他购买5克冰毒。稍后自己到约好的地点,即温州市鹿城区晏公巷的百合商务宾馆前,坐上“阿乐”的车子准备与他交易时被民警抓获。辨认笔录,证实经宋某辨认照片,确定彭添乐即“阿乐”。(4)检查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毒品的照片,证实彭添乐、宋某被抓获时,民警从宋某的包中找到毒品疑似物约5克,在彭添乐的包里找到冰毒疑似物约3克,麻古疑似物114颗;稍后在彭添乐的暂住处,即温州市鹿城区双莲大厦B幢302室查到麻古疑似物370颗和电子秤一个。上述物品均被依法扣押。(5)鉴定文书、情况说明、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从彭添乐暂住处查获的麻古疑似物共计33.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彭添乐背包里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共计7.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共计10.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3、2009年4月,被告人陈永振受他人指使,先后三次将5克、10克、10克,共计25克冰毒送到温州市牛山北路文华化妆品店门口贩卖给彭添乐。2009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先龙受他人指使,将20克冰毒送到牛山北路文华化妆品店附近贩卖给彭添乐。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永振的供述,供认自己帮“军哥”、“康哥”送毒品。2009年4月,“康哥”叫自己给驾驶车牌尾号“052”车的男子送过三次冰毒,具体时间记不起,地点都在牛山北路文华化妆品店门口,数量分别5克、10克、10克冰毒,回来后自己将收到的钱交给“康哥”。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永振辨认照片,确定彭添乐即驾驶车牌尾号“052”车购买冰毒的男子。(2)陈先龙的供述,供认约在4月10日晚上,“康哥”叫自己送20克冰毒到牛山北路文华化妆品店门口给驾驶浙C×××××轿车的男子,自己再把收到的6800元交还给“康哥”。辨认笔录,证实经陈先龙辨认照片,确定彭添乐即驾驶牌照为浙C×××××轿车购买冰毒的男子。(3)彭添乐的供述,印证证实2009年4月,自己通过“老板娘”的小弟陈永振,在文华化妆品店门口,向“老板娘”分别购得5克、10克、10克,共计25冰毒品;同年4月还通过“老板娘”的另一个小弟陈先龙,在上述地点向“老板娘”购得20克冰毒的事实。4、2009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陈先龙经他人指使,交给被告人陈永振5克冰毒,陈永振随即将该冰毒送到温州市鹿城区将军大酒店门口卖给一个驾驶牌号尾数为“830”车的男子;当天中午,陈先龙交给陈永振20克冰毒,陈永振再次将该冰毒送到上述地点,卖给一个驾驶牌号尾数为“4142”车的男子;当天下午,陈先龙交给陈永振20克冰毒,陈永振将该冰毒送到鹿城区水心饭店七楼电梯口卖给一男子。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永振途经温州市牛山北路文华化妆品店门口时,被民警抓获。稍后,被告人陈先龙经人指使,将4包冰毒送到温州市牛山北路文华化妆品店门口贩卖给彭添乐时,被民警抓获,所携带冰毒亦被查获。经鉴定,上述冰毒共计29.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永振的供述,供认4月26日上午,“阿龙”递给自己5克冰毒,叫自己送到市区将军大酒店门口,交给车牌尾号为“830”车的驾驶员,对方递给自己1800元。不久,“阿龙”叫自己送20克冰毒到上述地点,交给车牌尾号为“4142”车的驾驶员,对方递给自己7800元。稍后,“阿龙”又叫自己送20克冰毒到水心饭店7楼电梯口交给一男子,对方递给自己7000元,自己将三次收到的钱全交给“阿龙”。下午5时许,自己从住处出来经过文华化妆品店门口时被警察抓住。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永振辨认照片,确定陈先龙即“阿龙”。(2)被告人陈先龙的供述,印证证实4月26日,自己按“康哥”吩咐,先后三次分别交给“小胖”5克、20克、20克冰毒,再由“小胖”送给客人,“小胖”将卖得的钱交给自己或直接交给“康哥”。还供认当天“康哥”通知自己送30克毒品给驾驶牌照为浙C×××××白色轿车的男子。稍后即17时10分许,自己在温州市牛山北路文华化妆品店门坐上该车准备把毒品交给买主时被抓获。辨认笔录,证实经陈先龙辨认照片,确定“小胖”即陈永振。(3)被告人彭添乐的供述,印证证实于2009年4月26日下午,自己打电话给上家“老板娘”假意购买30克冰毒,谈好交易价格和地点。稍后自己将车停在约定地点,看见一个曾给自己送冰毒的小弟经过时,示意民警将他抓住。稍后“老板娘”的另一个小弟上车准备与自己交易时也被民警抓住,他身上携带的冰毒被当场查获。(4)抓获经过,证实彭添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陈先龙、陈永振的事实。(5)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陈先龙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四包冰毒疑似物被依法提取、扣押。(6)鉴定文书、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从陈先龙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共计29.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现场照片,证实陈先龙交易毒品的地址、方位及周围环境等情况。(8)扣押在案的冰毒照片,经陈先龙当庭确认无误。认定陈先龙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有陈永振、彭添乐的供述与陈先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陈先龙关于除自己被当场被抓获的贩卖毒品事实外,其余均不符合事实的理由,不予采信。证实本案相关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1)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证实余鸣文因吸毒于2002年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彭添乐因吸毒于2001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5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3)户籍证明六份,证实六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小燕、余鸣文、彭添乐、陈先龙、陈永振、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小燕、余鸣文、彭添乐均有贩毒行为,其被查获的毒品依法应当计入贩毒的总量;叶小燕、余鸣文在共同贩毒中地位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彭添乐及其辩护人、余鸣文及其辩护人关于被查获的毒品属非法持有,以及余鸣文的辩护人关于余鸣文在共同贩毒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彭添乐协助抓获陈先龙、陈永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陈先龙、陈永振、徐某受他人指使参与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彭添乐、陈先龙、陈永振予以减轻处罚,对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小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余鸣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彭添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四、被告人陈先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五、被告人陈永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六、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八、追缴六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瓯翔审判员 潘景义审判员 傅小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佳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