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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东民一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杜锦红与卢立深、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锦红,卢立深,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俞锡忠,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东民一初字第2217号原告:杜锦红,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钱飞华,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立深,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春阳,总经理。被告:俞锡忠,男,成年,汉族,农民。被告: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屠荣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洪亮,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锦红与被告卢立深、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分公司)、俞锡忠、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锦红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被告长宏公司与山东省青州市天宏房地产开发有公司签订了青州市王府二期安置区2号楼等7幢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俞锡忠与被告长宏公司订立地块区域承包协议,约定上述工程���被告俞锡忠物色人才建立分公司组织施工,并由被告俞锡忠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被告俞锡忠物色单春阳建立了潍坊分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分公司责任制承包协议,最后由被告卢立深与被告潍坊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全面组织施工。被告卢立深以项目部的名义将上述工程的水电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并收取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53000元。因管理不善等原因,上述工程中途停工。经结算,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5万元,已付70400元,尚欠79600元未付。另,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也至今未退还。请求判令四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53000元并支付工程款79600元。本院认为,被告长宏公司以被告卢立深在涉案工程中私刻“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王府二期安置区工程项目部”公章和该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各一枚并利用该两枚公章向他人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正在进行调查,本案中被告卢立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均应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束后才能确定,原告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受案条件的规定。公安机关调查结束后,如确认被告卢立深的行为不构成相关诈骗犯罪,原告可就本案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锦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冯汉潮人民陪审员  任宇飞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许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