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吴某乙。由于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11月15日,被告曾起诉离婚,原告考虑孩子太小,不同意离婚,之后,被告撤诉。由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己名存实亡。2009年9月9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应诉通某某1份,待证被告起诉离婚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1份,待证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后结婚的,有良好的婚姻基础,生活中有争吵属正常。当时起诉离婚是为阻止原告出国打工,并不是夫妻感情不好,2005年1月份起双方某某未生活在一起事实,为了女儿,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罗店镇西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工商服务业统一发票4张和医院门诊发票13张,待证被告吴某甲出国务工期间,女儿吴某乙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的事实;2、张某证明1份,待证原、被告女儿吴某乙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的事实;3、罗店镇中心小学证明1份,待证女儿吴某乙2009年3月份后在罗店镇中心小学读书的事实。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2007年7月15日起至今,女儿均随原告生活;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是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支出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女吴某乙在原、被告出国务工期间均随被告父母生活事实。原告在2005年1月至2007年7月15日间共支付女儿生活费3000元后,没有再支付过女儿的任何费用,而根据发票的时间,该费用是在原告出国期间均由被告父母支付的事实可以认定。对证据2,认为证人未到庭,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求。本院认为,证人张某未提供身份证明,又未到庭对其出据的证明作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7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1份,因原告劳务输出,造成夫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系经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的事实。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后,被告也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女儿吴某乙随被告吴某甲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300元,款于2010年8份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半负担,费用于吴某乙每学期开学后半个月内结算并支付。三、原告金某在不影响女儿学习的情况有探视权(具体时间双方电话联系)。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骆松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