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菏开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程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民初字第19号原告程某,农民。被告石某甲,农民。原告程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基础不牢靠,婚后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吵闹,被告不尽一个丈夫、父亲的职责,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石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5月7日婚生女儿石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五组合大橱一套、三组合小矮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张、餐桌一张、六把大椅子、四把小椅子、TCL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神泡洗衣机一台、捷安特自行车一辆,上述财产已由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于2009年10月份拉回娘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庭审笔录原、被告的结婚证书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经生育了一个女儿,虽然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过争吵,但不足以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原告应当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对被告多一份理解,多一份宽容,夫妻关系会有所好转。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胜利审 判 员  王平文代理审判员  郭红梅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