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沃甲、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沃甲,李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延某某。被告:沃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沃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沃丙。被告:李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沃甲、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再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被告沃甲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某某为被告。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延某某、被告沃甲的委托代理人沃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7月16日原告经宁波市海曙江南家某服务部介绍,到被告处做包某某点工,口头约定月薪金为8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2009年8月13日下午,原告在厨房做饭时被开水意外烫伤,后前往宁波市第一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此事故造成原告大面积烫伤,不仅精神上备受折磨且尚需后续治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51.3元、误工费3784.5元、交通费10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6239.8元。被告沃甲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应向江南家某服务部索赔。另外原告诉讼请求额度偏高,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52.8元、现金15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其系宁波市海曙江南家某服务部的业主,宁波市海曙江南家某服务部与原告不存在用工关系,仅是介绍原告到被告沃甲家服务,且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沃甲的女儿直接支付的,故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吴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方当庭质证,现认定如下:1.病历卡2份、门诊收费收据16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及因治疗烫伤花去医疗费344.1元(不包括被告沃甲支付的2009年8月13日医疗费)。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沃甲认为2009年8月13日医院开具了消炎药,一次门诊用药周期为一周,2009年8月14日门诊记载为烫伤,且用药也是消炎药,属于重复用药,该日的23.8元药费不应该认定;8月20日用药记录是烫伤药膏,与同日门诊收费收据记载不符;8月28日、29日、31日都是治疗全身搔痒与烫伤无关;所花去的治疗瘙痒费用14.3元及9月10日配置的治胃病用药金某某均不应认定;9月4日无病历记载用药25元亦应扣除。另外2009年12月8日鄞州医院病历记载左手臂烫伤后留下疤痕4个月,一年后整形术,需手术费800元,往前推4个月应为2009年8月初,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9年8月29日门诊收费收据(14.3元)及门诊病历记载与原告治疗烫伤无关,2009年9月4日的门诊收费收据(28元)缺乏相关门诊病历记载;2009年9月10日原告门诊病历记载配置温润烧伤1支及金某某1盒,而金某某用药(76.6元)与原告治疗烫伤无关。故上述治疗烫伤无关及缺乏相关门诊病历记载的医疗费用合计118.9元应予剔除,至于被告对2009年8月14日、8月20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次门诊收费收据均有相关门诊病历相印证,被告沃甲对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关证据,因其未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25.2元。2.疾病诊断意见书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休息22天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沃甲认为两份疾病诊断意见书是虚假的,其中2009年8月13日的疾病诊断意见书是后补的,8月20日的疾病诊断意见书载明2%烫伤,但没有写明2%的具体部位,病历上也没有任何诊断,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伤情相符,被告沃甲对其质疑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3.病情诊断书1份,拟证明原告尚需后续整形治疗,需治疗费800元。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沃甲认为病情诊断书中记载为左手臂烫伤后留下增生性疤4个月,但从本案情况看不可能烫伤左手臂。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受伤部位为右上肢、右下肢,而该病情诊断书记载“原告左手臂烫伤后留下增生性疤4个月”,与原告受伤部位记载不符,且即使医生书写有误,原告亦未提供治疗增生性疤痕必要性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交通费发票7份,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04元。被告方认为交通费和就医日期相吻合的只有2张,分别为8月14日的11元和8月20日的14元。本院认为,交通费依据受害人因就医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上述交通费票据中与就医时间相符的为2009年8月14日及2009年8月20日的2份票据,故本院认定交通费额度为25元。5.南门街道社区法律服务接待登记及宁波市海曙区南门街道马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沃甲在马园社区居委会调解不成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宁波市海曙江南家某服务部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沃甲认为,此前宁波市海曙江南家某服务部没有说明情况,对此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沃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宁波市海曙江南家某服务部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及宁波市海曙江南家某服务部业主均否认双方之间有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质疑不予采信。7.暂住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宁波市。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沃甲为证实其主张,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当庭质证,现认定如下:1.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沃甲家工作的环境照片,同时也说明原告不可能在被告沃甲家受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告沃甲待证的原告不可能在其家受伤的事实,对于该证据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门诊病历复印件2张,拟证明该病历首页确为第一医院医生所写的,但休息1周不在门诊医嘱之内。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药品说明书3份,拟证明原告2009年8月14日配置的药品和8月13日配置的药品用途是一致的,说明原告存在重复用药,另外金某某是治疗胃病的,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某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09年8月13日及次日的用药均是医院开具与其无关,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配置的用药费用已在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予以认定。4.原告2009年8月13日的门诊费用证明单3份,拟证明被告沃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2.8元。原告及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宁波市海曙江南家某服务部网站打印件10张、网摘下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宁波市海曙江南家某服务部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安全问题应该由宁波市海曙江南家某服务部负责。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李某某认为不能仅凭网站的宣传资料证明原告是其员工,原告从未向其领取工资,也无劳动合同印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从网页中下载,与被告沃甲待证事实之间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6.收据1份,拟证明宁波市海曙江南家某服务部向被告沃甲收取100元是服务费不是中介费。原告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认为该费就是中介服务费。本院对被告李某某为业主的宁波市海曙江南家某服务部于2009年7月15日收取被告沃甲女儿支付的100元服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定。7.个体工商登记情况1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复印件1份,拟证明宁波市海曙江南家某服务部经营范围内不包括中介。原告对工商登记情况没有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某认为其向工商所咨询过,家某行业可以为居民提供各种做家某服务的钟点工,关于代码问题不清楚。本院对工商登记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沃甲提供的公民经济行业分类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16日原告吴某某经被告李某某为业主的宁波市海曙江南家某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介绍,到被告沃甲家做包某某点工,工作时间为每天下午4时至7时,口头约定月薪金为800元,由被告沃甲直接给付原告。2009年8月13日下午,原告吴某某在被告沃甲家厨房从事家某服务时,将热水壶放置在窗台上烧开水,由于热水壶底盘直径明显超出窗台宽度,致使电热水壶在烧水过程中侧到,原告因此被烫伤。当日原告在被告沃甲女儿的陪同下去宁波市第一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上、下肢多处红肿伴水泡。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378元、交通费25元,同时医院建议原告病休22天。另外被告沃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2.8元、现金150元及工资65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在受被告沃甲雇佣从事家某服务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沃甲认为原告非工作原因受伤,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沃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吴某某作为专门从事家某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知道不宜将电热水壶放置在宽度明显不足以放下电热水壶的窗台上烧开水,且由于放置不妥,致使电热水壶侧到,其行为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因此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沃甲的赔偿义务。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吴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员,故被告李某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由被告沃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78元、交通费2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宁波市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1734.6元(28778元/年÷365天×22天)。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必要的且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甲应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378元,误工费1734.6元、交通费25元,合计2137.6元中的70%,计1496.3元。扣除被告沃甲已支付原告302.8元,实际尚应支付原告1193.5元,该款被告沃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被告沃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再富代理审判员 伍春玉人民陪审员 章大芬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楼文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