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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韩某、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与韩某、韩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韩某、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韩某,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27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韩某。被告:韩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韩某、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9日8时许,原告送孙某去幼儿园路过被告韩某某家门口时被被告韩某拦住,责问原告的丈夫在边防哨所为什么不为被告父亲指证。原告解释自己不知道,被告韩某就用手抓住原告的头发,同时抽打原告的嘴巴。被告韩某某见状也跑过来对原告拳打脚踢。后两被告见原告被打倒在地不省人事,随即便逃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原告因伤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650.94元,还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误工费1775元(71元/天*25天),护理费660元(6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交通费110元,鉴定费72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80.94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丈夫在公安某某未帮被告父亲作伪证进行殴打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两被告应某某担全部的侵权责任,故扣除医疗鉴定结论中认定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328.20元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韩某、韩某某赔偿给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52.74元。被告韩某、韩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韩某在公安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韩某承认是自己先动手拉原告的手及乱抓乱拍过原告头部的事实。证据二、被告韩某某在公安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韩某某承认是自己先动手殴打原告及在韩某和原告扭打过程某,被告韩某某曾碰过原告的头部和背部的事实。证据三、证人李某在公安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与两被告拉、推、扯过程某致小孩掉在地上的事实。证据四、三门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及原告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时医嘱休息二周的事实。证据五、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挂号、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发票各一张,用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各二张,交通费发票十张,拟证明原告因伤共花去医疗费5650.94元及鉴定费720元、交通费110元的事实。被告韩某、韩某某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所作的台博医鉴所(2010)临审字第35号司某某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医药费中存在不合理用药计1942.8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因为台州市博爱医院没有对原告存在脑震荡的病情进行鉴定,故原告对该结论不服,并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所作的浙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38号司某某定意见书,拟证明经重新鉴定后原告的医药费中存在不合理用药328.2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台州市博爱医院所作的台博医鉴所【2010】临审字第35号司某某定意见书中遗漏了对原告存在脑震荡的病情进行鉴定,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并重新申请鉴定,本院也依法予以准许,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所作的浙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38号司某某定意见书系原告重新申请鉴定后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因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且该鉴定结论系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而且被告韩某、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了原告的医药费中存在不合理用药计328.20元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公案机关依职权向当事人及相关证人所调取的,取证主体及取证程序均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且被告韩某、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中陈述合理的部分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了2009年10月9日8时许,原告何某某送孙某去幼儿园时路过被告韩某某家门口,被被告韩某拦住,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及被告韩某某见状,也参与扭打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五均系原件,并盖有相关部门的印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韩某、韩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也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了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5650.94元及鉴定费720元、交通费110元的事实。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9日8时许,原告何某某送孙某去幼儿园时路过被告韩某某家门口,被被告韩某拦住,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被告韩某某见状,也参与扭打。在扭打过程某,两被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09年10月20日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5650.94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7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在路过被告韩某某家门口时被被告韩某拦住,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被告韩某某见状,也参与扭打,在扭打过程某,两被告致使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应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与两被告扭打的过程某致使自己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可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伤情属轻微程度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医院又没有出具需要特别护理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60元/天*11天的标准赔偿护理费660元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中存在不合理用药计328.20元,故扣除不合理用药后原告合理的医药费为5322.74元。因原告住院治疗11天,故按15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原告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元。结合原告在出院时医嘱休息两周,本院认为,按照调整后的每天71元的误工费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1775元(71元/天*25天)。结合原告治疗的地点和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交通费110元也是较为合理的。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32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1775元,交通费110元。上述损失合计7372.74元。该损失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5898.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何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五千八百九十八元零一角九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鉴定费七百二十元(原告已预付),合计人民币七百四十五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三百二十元,由被告韩某、韩某某负担四百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雅霞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