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钢集团××海××司与宁波市××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钢集团××海××司,宁波市××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中钢集团××海××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宁波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号。(注册号:330211000023014)法定代表人:乌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原告中钢集团××海××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宁波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卓某某、被告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司起诉称:2006年7月17日,被告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租赁范围为仓库北区1000平方米场地用于某储某某。租赁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应无条件全部撤离。2008年10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因原告及上级集团公司某某发展需要,租赁物要收回自用,要求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前撤离全部人员和属于被告的设备。2008年12月8日,双方对被告实际占用的租赁场地共同测量,确认被告实际占用面积3749平方米、住房集装箱一只面积55平方米。但至起诉前,被告公司的人员和设备均未撤离租赁场地,导致原告及集团下属相关公司无法进驻,也无法对场地进行规划改造,更无法行使使用权和经营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被告将人员及其他一切按合同依法属于被告的物资立即撤离租赁场地,将场地按现状归还原告(如有破坏,须恢复现有使用状态);2.付清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实际占用及至撤离完毕之日所产生的水电费等一切费用暂计算为1000元(审理中,原告提出水电费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待被告方归还场地后再按实结算);3.赔偿因被告非法占用场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为107233.8元(从7月1日起按422.41元/天计算至场地归还之日止,其他损失另计),损失的计算:⑴被告使用承租的场地租金损失,按0.09元/天/平方米×3749平方米×180天;55平方米集装箱:150元/月×6个月;⑵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未及时撤离场地,每天赔偿原告80元/天,共180天,计14400元;⑶因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占用场地期间的租金,原告据此没收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押金1200元;⑷因为被告一直占用该场地,导致原告的货物无法堆放,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营业,原告估计损失3万元。被告华××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被告也实际在使用该场地,但是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搬出的原因是被告在这个场地内投入非常巨大,双方也一直在协商续租事宜。因此,被告要求继续租赁该场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在合同期满前撤离场地。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场地面积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实际占用场地3749平方米。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签字的经办人并未经被告授权。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4.仓储协议及发票、中钢集团公司文件和某行汇付凭证,拟证明因被告拒不撤离场地,导致原告及集团公司无法对场地行使使用权和经营权,至2009年6月已造成原告及集团公司损失达273866.67元。被告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水电费交纳清单及相应的银行回单,证明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使用场地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中钢企函(2007)118号通知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场地由中钢国际货运浙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函件五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实际使用场地面积3749平方米、集装箱用地55平方米,并同意2009年1月10日以后租金按0.09元/天/平方米计算;被告为了占用场地,以续签为由恶意与原告磋商。被告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商谈续租,不是恶意磋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本案被告承租的场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中××××司于2006年7月17日与被告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位于本区环城北路36号的仓库北区00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被告用于停车及堆放货物,租赁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用每天0.04元/平方米,租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由于该块场地属于荒芜、闲置土地,原告出资28500元对场地进行平整改造。被告支付给原告押金人民币1200元。双方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没收押金并终止租赁合同,被告必须无条件全部撤离原告方仓库,否则每天赔偿原告违约金80元;租赁期满,被告应无条件全部撤离原告仓库,若要求续租应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请求,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2008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明确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租赁的场地交还给原告,也不再支付租金。原、被告曾就被告继续租用该场地及场地面积、租金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的场地为仓库北区3749平方米(包括合同约定的1000平方米)及集装箱用地55平方米,合计3804平方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未及时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承租的场地并支付占有租赁场地期间的租金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就续租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要求按租金每天0.09元/平方米计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和租金标准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为18200元(1000平方米×0.04元×455天)。双方对被告在合同外占有使用的2804平方米原告场地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已明确提出要求归还该场地,而被告继续占用该场地,应当支付原告租金损失,具体金额本院参照双方的租赁合同确定,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为14132.16元(2804平方米×0.04元×126天)。上述两项租金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2332.16元。被告并未在合同履行期间违约,而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期满后承租人未及时撤离承租的场地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没收被告支付的押金1200元及要求被告按80元/天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无法使用本案诉争的场地而造成的盈利损失3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金额系原告估算,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已予以支持,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的本区环城北路36号仓库北区3804平方米场地腾空并返还给原告中钢集团××海××司。二、被告宁波市××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钢集团××海××司租金损失人民币32332.16元(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及2010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诉争的仓库场地时止的租金损失(按每天0.04元/平方米计算,面积为3804平方米)。三、驳回原告中钢集团××海××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5元,由原告中钢集团××海××司负担1708元,被告宁波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 绍 海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人民陪审员许建永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孙 玉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