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巍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蒋甲、蒋乙金融与蒋甲、蒋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蒋甲、蒋乙金融,蒋甲,蒋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商初字第104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甲。被告:蒋乙。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蒋甲、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张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甲、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蒋甲向原告下属佐村信用社借款3万元,由蒋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205‰;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间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蒋甲未还本付息,被告蒋乙未尽保证责任。截止2010年2月25日,被告蒋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908.88元。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蒋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蒋乙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被告蒋甲、蒋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蒋甲、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被告蒋甲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佐村分社贷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20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蒋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乙未还本付息,被告蒋甲也未尽保证责任。截止2010年2月25日,被告蒋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908.88元。本院认为,被告蒋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下属的佐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被告蒋甲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蒋乙依法应当对被告蒋甲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佐村信用社系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当由原告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甲、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25日止为5908.88元,2010年2月25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则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蒋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蒋甲所欠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蒋甲负担,被告蒋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