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潘伯云与章晓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晓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潘伯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晓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仁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颖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伯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宝生。上诉人章晓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10月29日,殷福明驾驶嵊州市民主运输队所属的浙D×××××、浙D×××××挂号重型半挂车,从宁波驶往嵊州,5时10分,途经江拔线64KM+280M拔茅村口地方,与原告潘伯云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9天出院,出院后遵照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并为康复继续休养。该起事故已造成原告颅脑操作、精神功能障碍、外伤性癲痫,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因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8877.81元、护理费5615.22元、误工费1226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交通费1035元、残疾赔偿金99998.80元、鉴定费3518元,共计经济损失232344.04元。另查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已赔偿了医疗费108877.81元、护理费5615.22元、误工费1226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交通费1035元、残疾赔偿金(十级)1467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赔偿了147697.2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之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6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了37784.43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9993.26元,合计赔偿了人民币93777.69元,嵊州市民主运输队赔偿了53919.55元。同时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嵊州市民主运输队被注销,被告章晓亚与嵊州市民主运输队订立了挂靠合同书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浙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等一切费用由章晓亚负责,殷福明系被告章晓亚雇佣的驾驶员。浙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强制险,浙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期限均为2006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二份、殷福明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三份、机动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一份、新昌县国土资源局、新昌县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新昌县羽林街道办事处、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潘伯云的协管员上岗证复印件一份、企业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犯他人生命健康而遭受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殷福明系被告章晓亚雇佣的驾驶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原告潘伯云身体遭受损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章晓亚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主车与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为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为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浙D×××××、浙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该起交通事故已给原告在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结合本案事实及当地生活水平、损害后果等因素,可考虑直接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投保时隐瞒了车主实际已转让,故商业险部分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与交强险条例不符,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与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建设征用,并在拔茅菜市场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赔付部分应扣除的辩称,符合本案事实,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辩称,该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系被保险人负事故全责,保险公司享有20%免赔率,且本次事故系同一保险期限内第二次出险,应加扣免赔率5%的辩称,符合合同约定,对此辩称,该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预付的鉴定费638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辩称,因该费用系本案诉讼中产生,因此,该费用应列为本案诉讼费范围。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之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6000元,尚余医疗费限额4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了37784.43元,尚余死亡、伤残限额62215.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39993.26元,合计赔偿了人民币93777.69元;嵊州市民主运输队赔偿了53919.55元,在实际赔偿款中应予扣除。扣除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已赔偿部分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5328.80元、鉴定费23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经济损失9264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章晓亚(扣除已赔偿部分后)赔偿原告潘伯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357.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强制险之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扣除已赔偿部分后尚应赔偿原告潘伯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2215.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扣除已赔偿部分后尚应赔偿原告潘伯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9073.42元,合计赔偿人民币81288.99元;三、上述一、二项被告应付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新昌县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直接向该院缴纳,该院开户银行: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帐号:110604010201000029679)。如果被告章晓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0元,依法减半收取1515元,鉴定费6380元,合计诉讼费7895元,由原告潘伯云负担3380元,被告章晓亚负担15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章晓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客观认定证据,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新昌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并没有明确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在征用之中,有待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证据本身来源上来看也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采信缺乏公正性,被上诉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外伤性癫痫是否与2006年10月29日发生的车祸有因果关系存在疑问,同时前后相差间隔时间近三年,也不排除其他事由的出现,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采信认定中未予释明,有悖公正性。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当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章晓亚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潘伯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08)新民一初字第505号案件判决已是生效判决,该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非农收入为主的证据不足,且关于失土的证据又自相矛盾,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和最基本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的各个赔偿项目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嵊州市民主运输队在投保时隐瞒了车主已实际转让的情况,且未办理批改手续,其投保不具有合法性,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保险人不是本案被告,故上诉人不需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三、原审对本案中所发生的两笔鉴定费用的处理不合法。同是性质相同的鉴定费用按不同方法处理,自相矛盾。上诉人所预缴的6380元重新鉴定费,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原鉴定报告不事实而发生,原审也按照重新鉴定结论来判,因而,被上诉人的二次鉴定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在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的情况下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章晓亚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章晓亚与嵊州市民主运输队是挂靠单位,所以不存在转让的事实。本案上诉人章晓亚通过挂靠单位投保浙D×××××、浙D×××××第三者责任险及强制险。对潘伯云造成的身体损害的是浙D×××××、浙D×××××,所以这个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潘伯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对于潘伯云是否可以按城镇居民赔偿的问题,其土地在2002年已经全部被国家征用,有新昌县国土局证明为证,而且潘伯云在出事前一直在拔茅村市场内工作,拔茅村已合并给新昌县城关镇。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潘伯云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上诉人提出的(2008)新民一初字第550号判决书是以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在此之前潘伯云没有提供失土农民的证据。至于肇事车辆是否投保在上诉人单位与潘伯云无关。现在需要解决的是实体问题,应该是对车不对人,而且保险公司的条款也是格式条款,应该在保险条款限额内进行赔偿。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被上诉人潘伯云的残疾赔偿金计赔标准如何认定;三、原审法院对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9)精鉴字第128号鉴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伤残等级是否正确;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五、原审法院对本案中两笔鉴定费用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潘伯云的本次起诉,与(2008)新民一初字第505号案件中的起诉,系基于不同的事实与理由,其前后两次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诉讼请求亦不相同,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潘伯云在原审时提交了新昌县国土资源局、新昌县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新昌县羽林街道办事处、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协管员上岗证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补充,可以充分、明确的证明被上诉人潘伯云系失土农民、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应属正确。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9)精鉴字第128号鉴定书,系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章晓亚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伤残等级并无不当。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肇事车辆虽以嵊州市民主运输队的名义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然根据嵊州市民主运输队与上诉人章晓亚的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该被保险车辆系挂靠在嵊州市民主运输队名下并实际为上诉人章晓亚方所有及运营。故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客观上并未增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的承保风险,且可以认定上诉人章晓亚运营肇事车辆系经过投保人嵊州市民主运输队的许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享受了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其应对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被上诉人潘伯云的损害承担相应的商业险理赔责任。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对两笔鉴定费用所作的处理应属正确、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上诉人章晓亚负担371.4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2658.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