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34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马某某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特向陈某某借人民币15000元,借款时间从2010年3月7日至2010年4月15日,借款利息按1.64%月利率计算。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28元(自2010年3月27日计至2010年5月27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到2010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4%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1.64%月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条后,理应按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相应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尚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另,根据借条载明的1.64%的月利率,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借款利息328元合法有据。本案原告的诉请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328元,合计15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