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侯丰达与杨柳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丰达,杨柳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侯丰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被告杨柳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武。原告侯丰达与被告杨柳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丰达委托代理人XX根、被告杨柳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0年3月13日到5月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丰达诉称:被告杨柳毅驾驶江淮牌浙D×××××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在绍兴市解放南路城南大道口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柳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二次住院并手术治疗,现已基本治愈,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柳毅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8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1300元,护理费1775元,伤残补偿费454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6元,共计76816.40元;二、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柳毅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外已垫付过医药费13637.6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误工费,待误工时间鉴定后再确定;交通费过高;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若伤残存在,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确定;对其他费用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主体情况及投保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病历卡1本、病程记录1份、医嘱单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历1本、费用清单2组、医疗费发票1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医疗费用。被告杨柳毅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已经垫付过住院费用,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表示同意;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剔除非医保医疗费用1260.24元。本院予以认定。3、医疗诊断证明书6张,证明原告误工时间9个月。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原告病情休息9个月过长,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认定。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还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二被告认为过高,由法院核定。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予以确认。7、俞满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1份、住宅登记卡1份、集资建房协议书1份、会议纪要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暂住证复印件1份、出租车汽车驾驶员服务合格证1份、转籍申请表1份、上岗培训合格证1份、养老保险手册1份、绍兴市浩强糖酒食品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红枫广告礼仪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俞满华系夫妻关系,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夫妻长期住在绍兴市区,且在城镇购有房屋的事实,原告在市区从事过各项工作,均是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居民标准赔偿。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提供其妻子购房的有关证明及社区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非农收入,且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是1998年,不能证明原告目前的居住状况;对于其提供的浩强公司及红枫公司的证明,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工资发放清单,这二份证据也没有证明效力,故对原告长期以非农收入为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俞满华系夫妻关系,1995年5月购买城南华侨新村27幢506室房屋,并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原告在市区从事各项工作均以非农收入为主的事实。被告杨柳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8、医疗费发票2张、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杨柳毅垫付了医疗费13637.60元。原告和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证据9、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14时10分,被告杨柳毅驾驶浙D×××××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区解放南路城南大道口地方,与由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杨柳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丰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二次共25天及门诊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4519元(医保外126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1775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6118元。被告杨柳毅已垫付医疗费13637.6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但其与妻子俞满华于1995年5月购买绍兴市区城南华侨新村27幢506室房屋并居住至今,原告一直从事各项非农工作。还查明:被告杨柳毅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杨柳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鉴定意见书计算4个月;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书确认营养期限酌情确定为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35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抗辩医保外医疗费用应由投保人自行承担,因投保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抗辩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上述损失除医保外费用1260.24元由被告杨柳毅承担外,其余74857.76元均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杨柳毅多支付的款项12377.36元,可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杨柳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侯丰达62480.40元,并返还给被告杨柳毅12377.36元。二、驳回原告侯丰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侯丰达负担160元,被告杨柳毅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