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某、苏某与被告缙云县××××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与缙云县××××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苏某与被告缙云县××××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缙云县××××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民初字第18号原告:苏某。被告:缙云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苏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苏某与被告缙云县××××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及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起诉称:2009年3月被告做水库的挖机未经我村同意从我村的水泥路上驶过,碾坏了路面。2009年3月13日该挖机从水库工地驶出经过我村时,我与同村村民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组织约80名村民前来,将我打伤。我的损失有13261.15元(医疗费5987.59元、误工68天4301.68元、护理费240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交通费34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病情处理意见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待证原告的伤势情况和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被告缙云县××××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我村村民与原告等古楼村民为开挖机之事发生冲突事实,因原告等古楼村岭脚自然村村民强行扣留我村施工用的挖机,引起我村村民不服,村民自发到现场保护挖机驶离现场,在此过程中与原告等人发生冲突,属于我村村民的自发行为,与我村委无关。我村既未组织村民也未授意指挥,原告诉称“被告组织80多名村民打伤原告”毫无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东方镇驻村干部梅某某的“关于苏乙修理水库与古楼村岭脚自然村发生纠纷情况的证明”书面证言1份证明古楼村岭脚自然村民有错在先。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东方镇派出所调取该所在处理该纠纷时对周甲、田某某、麻彩莲、苏某、苏丙、周乙、周某林、苏甲、张某某、苏丁、苏戊、苏己所作的调查笔录及东方镇政府及东方派出所对纠纷处理情况过程的说明。上述证据一致反映纠纷发生在2009年3月13日,位于岭脚自然村的水泥路面上,路内是山坡,路外是田。被告雇用的挖机从水库工地驶出经过岭脚自然村时,原告等村民围住挖机要求被告赔偿,阻止挖机及苏甲的汽车开走。苏乙双委除苏练妹外的其余成员与部分村民商定由村民围在挖机两边,保护挖机驶离现场,推开岭脚自然村前来阻止的村民,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纠纷曾经东方镇政府及派出所调解,原告要求全额赔偿,被告认为最多赔偿20%,双方调解无果。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明损失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派出所对相关当事人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笔录能证明自己被被告的村民打伤,被告认为到场的村民没有打人。本院认为,上述笔录客观反映了被告与其村民推开岭脚自然村前来阻止的村民,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调查笔录中除原告向公安机关陈述被人打伤外,其他受调查人反映原告与其他岭脚自然村村民参与阻拦挖机中受伤,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否被打、被何人所打。东方镇干部梅某某的情况说明及东方派出所及东方镇政府所作的情况说明客观反映纠纷的起因及纠纷发生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被告雇用挖机做水库,挖机通过古楼村岭脚自然村的水泥路段时,路面有所碾坏。当挖机从水库工地驶出经过岭脚自然村时,岭脚自然村部分村民拦住挖机要求赔偿。东方镇政府牵头双方处理赔偿事宜过程中,被告按镇政府的意见向古楼村驻岭脚自然村干部送交押金以示赔偿的诚意,请求岭脚自然村村民让挖机开走不致影响工地施工,古楼村干部拒收押金。2009年3月13日,应镇政府的通知,苏乙双委再次到镇政府等候古楼村干部前来解决,古楼村干部没有参加,同时古楼村岭脚自然村村民拦住挖机不让开走。挖机机主多次要求被告想办法让其开走挖机,于是,苏乙双委人员与部分村民到现场围在挖机两边,推开岭脚自然村前来阻止的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保护挖机驶离现场,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导致合理损失13261.15元(医疗费5987.59元、误工68天4301.68元、护理费240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交通费340元)。被告未作赔偿。本院认为:就挖机损坏路面事宜,东方镇政府已组织苏乙干部及古楼村干部进行协调解决,古楼村岭脚自然村村民无权以拦挖机的方式进行索赔。正是由于岭脚自然村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村民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拦他人的挖机开走,才导致双方的部分村民发生肢体冲突,引起本起纠纷的发生。被告作为一个集体组织,面对挖机被拦之事,可以选择合法的、理智的方式予以解决争议,而被告组织村委人员及其村民一道到现场强行开走挖机,导致与岭脚自然村连同原告在内的部分村民发生冲突,导致损害的发生。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结合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应自负40%的责任,被告负担6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之伤与被告无关,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缙云县东方镇苏乙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9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两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雄国审 判 员 卢德武审 判 员 卢岩好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吕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