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12号原告费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费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侃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借款金额为178000元。现原告经济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4月30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费某某借款1250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30日归还,由被告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方某某又陆续向原告费某某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费某某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向原告费某某借款人民币17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或在原告费某某催讨后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费某某要求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17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归还原告费某某借款人民��17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侃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