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董甲、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董甲,董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139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董甲。被告:董乙。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董甲、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董甲、董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7日,被告董甲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7日至2009年11月26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逾期还款的还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被告董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被告董甲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董乙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董甲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本金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借款利息,同时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每月赔偿追讨债券人员工资7900元。被告董甲、董乙未作答辩。原告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诉称的事实。被告董甲、董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相关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斯维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蔡某某与董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蔡某某与董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蔡某某可以要求董甲还款付息,也可以要求董乙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董甲还款付息,董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每月7900元追讨债务人员工资,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董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按本金30万元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董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38元,由蔡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董甲、董乙负担6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