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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与朱某某、林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朱某某,林某某,温州××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577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温州××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广场××室。法定代表人:诸某某。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告朱某某、林某某、温州××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09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朱某某名下坐落于乐清市白某某上陈某房产(所有权证号:00183)予以查封,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晓峰、代理审判员童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林某某、温州××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林某某签订编号为2007年高抵字c502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某某、林某某提供坐落于乐清市白某某上陈某的房产(乐某某证白某某字第00183号,建筑面积为267.57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4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最高限额为60万元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8月12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n9080147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2日起至2009年2月12日;利率为基准上浮70%,自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季结息,若被告朱某某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法律和合同约定对逾期部分收取罚息,即在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被告温州××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2008年8月12日,被告朱某某以助业贷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某某发放借款2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2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11.169%。现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朱某某仅归还贷款本金15383.43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故要求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4616.52元、利息及罚息(利息从2008年8月12日起至2009年2月12日,按年利率11.169%计算;罚息从2009年2月13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止,按年利率16.7535%),暂计算至2010年2月9日,利息及罚息为47752.24元;判令原告有权对朱某某、林某某所有坐落于乐清市白某某上陈某的抵押房产进行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温州××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朱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其他全部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朱某某、林某某身份证及温州××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为cn9080147的《借款合同》一份,证���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编号为2007年高抵字c5021《最高额抵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房产证、房产他项权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林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放贷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林某某、温州××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朱某某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外,并依照合同约定偿付逾期息。被告朱某某、林某某提供的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逾期不履行,原告依法实现抵押权。被告温州××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亦合法有效。保证人在承担保证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朱某某、林某某、温州××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借款本金224616.52元及利息、逾期息(利息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09年2月12日止按年利率11.169%计算,逾期息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7535%计算)。二、被告朱某某若逾期履行,则依法变卖或者拍卖被告朱某某、林某某坐落于乐清市白某某上陈某的房产(乐某某证白某某字第00183号,建筑面积为267.57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州××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6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朱某某、林某某、温州××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