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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甲、林甲为与被告蒋甲、蒋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与蒋甲、蒋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甲为与被告蒋甲、蒋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蒋甲,蒋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537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蒋甲。被告:蒋乙。委托代理人:蒋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当××路××号××楼。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蒋丙。原告林甲为与被告蒋甲、蒋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蒋甲,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2008年11月26日10时15分,被告蒋甲驾驶被告蒋乙所有的浙f×××××二轮摩托车沿01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1省道××108km+950m)黄姑新街路口东侧,超越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后右转弯,原告在避让浙f×××××二轮摩托车时驶入南侧路基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甲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住院及门诊治疗。后经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法医鉴定为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1人。事发后,被告蒋甲、蒋乙已向原告支付了6500元。浙f×××××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19日止。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共计110873.62元[其中医疗费22300.52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误工费1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639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19.10元××其中父亲6718.40元、母亲6011.20元、女儿37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7373.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甲、蒋乙赔偿;2、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蒋甲、蒋乙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具体在质证时予以说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证明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平湖市中医院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放射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平湖市中医院治疗的情况。四、医疗费发票14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12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五、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1人。六、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七、交通费发票38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交通费500元。八、房产证××复印件)、公某某××复印件)、社区证明、贷款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九、村委会证明2份、户口簿××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被告平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九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08年12月25日的病历记载为家属配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但休息期240日过长;原告依据十级伤残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虽然构成十级伤残,但并不一定丧失10%的劳动能力,原告对自己丧失10%的劳动能力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七有异议,根据原告的门诊及住院次数,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非农身份,原告必须提供证明其来源于城镇的收入的相应证据,故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被告蒋甲、蒋乙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九无异议。对证据三、七、八同意被告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九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四、五、六,因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鉴定书,结合其治疗、鉴定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证据八,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仅凭该证据要求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现查明:2008年11月26日10时15分,被告蒋甲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01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1省道××108km+950m)黄姑新街路口东侧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后右转弯,原告在避让浙f×××××二轮摩托车时驶入南侧路基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0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甲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车辆优先通行,且在右转弯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一个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电瓶三轮车遇情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另一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湖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为22300.52元。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3月8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遭车祸致左下肢外伤,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严重障碍,属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1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蒋甲已支付原告6500元。另查,浙f×××××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蒋乙所有,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为:父亲林乙××1949年11月21日出生)、母亲赵某某××1947年8月19日出生)、女儿张某某××1997年7月4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了二个子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浙f×××××二轮摩托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被告蒋甲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车辆优先通行,且在右转弯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一个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电瓶三轮车遇情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另一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蒋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乙系浙f×××××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因对其车辆未能尽到必要的管理职责,故对被告蒋甲所承担的赔偿义务,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6390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2300.52元、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反映其实际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鉴定书,结合其治疗、鉴定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900元。原告原系农村居民,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为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519.10元××其中父亲6718.40元、母亲6011.20元、女儿3789.50元)中原告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为2212.50元××7375元/年×6年×10%÷2),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42.1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87256.62元,故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原告71686.10元××包括误工费1704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39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42.10元,合计61686.1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医疗费22300.52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4070.52元中的10000元),被告蒋甲赔偿原告9342.31元,扣除被告蒋甲已支付的6500元,被告蒋甲尚应支付原告2842.31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甲损失71686.10元;二、被告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甲损失2842.31元;三、被告蒋乙对被告蒋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原告林甲负担156元,被告蒋甲、蒋乙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