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傅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傅某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776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傅某某、盛某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利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某告借款80000元,借款6个月,利息为月息2.5%,以房产作为抵押,期满共92000元,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利息为月息3.5%,到2009年6月28日归还40000元。2009年8月13日被告因缴税需要又向某告借款20000元,承诺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直到2010年元旦左右归还10000元,后多次要求延期归还,经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18060元以及起诉至归还前每天113元的利息,如被告无能力归还债务,原告要求法院拍卖房产抵债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如拍卖房产其相关评估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3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抵押借款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将房子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傅某某、盛某某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傅某某、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日被告傅某某、盛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某告沈某某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6个月,利息为月息25‰,同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向沈某某借款80000元整,到期连同六个月利息12000元,共计92000元整。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北路2号505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他项权证。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约定延期后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5‰。2008年6月28日,支付本息合计40000元。2009年8月13日被告傅某某再次向某告沈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一个月归还,利息为月息35‰,原抵押房产作担保,并向某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傅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向某告出具书面凭证,载明:原借款陆万贰仟元整和贰万元再延期半个月,月息35‰。后被告于2010年元旦归还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息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保护范围,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25‰及35‰标准计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将部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再计复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该规定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应依据第六条的规定确定利息,现被告傅某某在结算利息后将未付的利息作为借款本金,在四倍利率范围的,本院确认计入本金成立;对于折算中超过四倍利率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从本金中扣减。本案被告傅某某2008年9月1日第一次向某告借款时借款六个月的同类贷款利率为年息6.57%,故其四倍利率应为年利率26.28%,月息率为21.9‰,80000元每月利息应为1752元,2009年6月28日被告归还的40000元,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有原、被告也没有对40000元约定借款或者利息时,首先应按利息折抵,然后再计算借款本金,故经核算,其借款利息应为17403.2元,归还本金为22596.8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7403.2元,57403.2元借款利息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0年3月23日的利息为11062.64元;借款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9年8月13日,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其月利率应为17.7‰,故至2010年3月23日的利息合计为13658.64元。自2010年3月24日起的借款利息按每月1611.13元计。两被告以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原告要求取得优先受偿权,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傅某某、盛某某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盛某某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77403.20元,支付至2010年3月23日的利息为13658.64元,自2010年3月24日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每日53.7元(每月1611.13元)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傅某某、盛某某抵押的房产拍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借款本息。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1126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80元,被告傅某某、盛某某承担1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利英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