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祝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祝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1号原告黄某某。被告祝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祝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祖法、审判员王建华和人民陪审员范铁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6月28日,两被告以服装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7月28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逾期利息损失2520元,两项合计32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祝某某、姜某某于2008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款单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08年7月28日还清的是事实。被告祝某某、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黄某某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祝某某、姜某某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祝某某、姜某某以服装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7月28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30000元,逾期利息损失2520元,合计人民币32520元。本院认为:被告祝某某、姜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祝某某、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某、姜某某尚欠原告��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利息损失2520元,合计人民币32520元,该款限被告祝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祝某某与姜某某对上述还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元,由被告祝某某、姜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审 判 长 陶祖法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范铁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晴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