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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菏开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李某甲,市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侯永宾,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永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21日婚生儿子李某乙。结婚10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各自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周某答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13日婚生儿子李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堂屋3间;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有熊猫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橱一套、七组合皮沙发一套、五组合低柜两套、茶几两个、录音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主房9间、配房6间、厨房1间、门楼1间,电动车一辆、普桑轿车一辆。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并提交了婚生子李某乙于2010年4月23日的书面意见:“我不想让爸爸妈妈离婚,我想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要是离婚,我就不吃饭,不上学,天天上网吧,跳楼自杀。爸爸,我求你了,不要和妈妈离婚好吗”,原告另外提交了邻居庞春风等13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二人家庭和睦、不吵架、不打架,与邻居关系很融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结婚证书复印件、牡丹区民政局婚姻证明、证人证言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经生育了一个儿子,虽然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过争吵,但不足以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有邻居的证言足以佐证。婚生子李某乙的书面意见反映了孩子的心声,以跳楼自杀来对抗原告的离婚请求,说明孩子极其渴望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有积极和好的愿望,原告应当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之间彼此多一份理解、多一份关爱、多一份包容,多沟通、多交流,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共同努力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建策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