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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87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5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一、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同年5月9日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林某某、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拟证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林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某某与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林某某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潘某某应予共同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先行垫付,本院不作清退,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仇玉莉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