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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602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同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09年12月7日归还,现已逾期,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09年12月7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被告梁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应返还给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审 判 长  周坚昕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