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王甲、昆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王甲,昆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164号原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昆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开发区××路××号。负责人:陶某某。原告万某某诉被告王甲、被告昆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昆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王甲驾驶被告昆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从湖州返回昆山,在途径318国道154km+800m东白鱼潭叉口,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员王乙受伤,两车及原告的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湖州市九八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前额部头皮挫伤、外伤性蛛网下腔积血。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该事故经湖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湖公交认字(2009)第025000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上乘员王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支付原告赔偿款。另查,被告昆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甲、被告昆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9029.3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万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王甲、被告昆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用于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承保的险种为交强险及商业险。3、湖公交认字(2009)第0250007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在2009年7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4、门诊病历卡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在2009年7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入院后的基本病情,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6张,用于证明原告在九八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3458.12元。6、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基本病情及经医生建议需休息2个月。7、医疗情况鉴定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基本病情及经医院建议自鉴定之日起休息三个月,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的事实。8、2009年10月5日工作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从2006年7月起在湖州港航局航道养护中心和船员训练基地从事泥工及基工工种。9、手机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98元。10: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被告王甲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王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昆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其他也没有异议。被告昆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正本,证明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保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甲被告昆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400元,但仅提供90元的票据,手机损失应当评估,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被告王甲驾驶被告昆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从湖州返回昆山,在途径318国道154km+800m东白鱼潭叉口时,与原告万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万某某及后座乘客王乙受伤,两车及原告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7日,湖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09】第025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甲在雨天驾车行驶中未降低行驶速度,行驶中未观察其他车辆动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解某某第九八医院救治,住院20天共用去医疗费13458.12元;2009年7月27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全某二个月,2009年10月16日医院出具医疗鉴定表一份,建议原告自鉴定之日起全某三个月后续医疗费需3000元;2009年10月5日,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万某某自2006年7月起在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湖州港航局航道养护中心和船员训练基地工程某某部从事泥工工作。再查明:被告昆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王甲、被告昆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承担90%的赔偿比例略显偏高,本院酌减为85%。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审核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商业险部分不予处理。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向被告昆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前,有义务通知本案原告,以确保原告赔偿款的到位。关于原告要求按2009年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误工费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属建筑业员工,其工资应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交通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根据其住院的天数和处理交通事故的次数酌减为300元;对原告后续医疗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万某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3458.12元,护理费1124.55元(20523元/年×20天÷365天/年),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误工费11550.33元[(24499元/年×(20天+5/12年×365天/年)÷365天/年)](注24499元/年为2009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费300元,手机损失298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合计303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万某某手机损失2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甲、被告昆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万某某损失的85%即25528.05元[(30331元-298元)×85%],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王甲、被告昆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