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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1124执13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王清焕、朱双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清焕;朱双双;谢水旺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赣1124执13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清焕,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县。被执行人朱双双,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企业职员,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谢水旺,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务农,现住江西省铅山县。申请执行人王清焕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11民终6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于2020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调查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房产及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朱双双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2.查明被执行人谢水旺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3.查明被执行人朱双双有宝马牌汽车(车牌号:浙C×××××),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2年3月15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4.查明被执行人朱双双有长城牌汽车(车牌号:浙C×××××),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2年5月19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5.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朱双双有名爵牌汽车(车牌号:浙C×××××),本院委托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查封,但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在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封时未查询到上述车辆信息,未能实际查封。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于2020年3月5日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委托浙江省乐清市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朱双双的不动产等财产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金额为189573.84元,已执行到位金额为19000元,本案债权尚余170573.84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除上述查明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朱双双名下的车辆信息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吴汉炜人民陪审员  张小琴人民陪审员  邵筱红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梦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