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龙××公司、被告刘甲买卖合同��纷一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31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城镇火车站广场××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郜某某。被告:刘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乙。原告王甲与被告龙××公司、被告刘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龙××公司系浙江其和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工程的工程承包方,被告刘甲系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刘甲以被告龙××公司名义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按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然而,原告交货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货款不付。截止2009年8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4721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龙××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由被告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甲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17472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之利息7705.2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3月4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请、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湖州杨家埠恒达建材经营部业主的事实。证据3: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刘甲的身份情况。证据4:公司某某情况一份,证明被告龙××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5: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174721元及对质量问题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从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中已扣除11500元的事实证据6:销售清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及约定付款期为一个月的事实。证据7: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其他工地向某告购���拖欠货款的事实。证据8:检测报告三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的货物每一批均经过检测的,同时证明被告龙××公司是浙江其和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工程的承包人,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的事实。被告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刘甲在庭审中答辩称:首先,被告刘甲从未与王甲签订过建材销售合同,也未与其进行买卖,只签收到供方署名湖州杨家埠恒达建材经营部王乙送货上门的钢材,但由于该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适用,最终这批钢材按废品处理;第二,因王乙送来的钢材经检测质量不合格,无法在建筑工程上使用,造成货款未付的事实并非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货款不付,另外由于王乙送来的钢材��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导致该工程造成很大损失,被告将保留对该损失的追诉权利;第三,原告主张被告刘甲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在买卖合同中货款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中的事实不符合法律的约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甲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龙××公司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被告刘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是答辩人所签,欠条中写的也是收到王乙货物,双方之间的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对证据6销售清单某某是格式合同,里面说明的内容本身是格式的,收到的是湖州恒达建材经营部的,其���有一份也不是答辩人签字的,对销售清单有异议;对证据7送货单有异议,收货人是徐某某,并不是答辩人;对证据8三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报告中可以看出,送检单位是龙××公司,送检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结合原告、被告刘甲的质证意见和庭审中陈述,经本院审查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被告刘甲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经审查,证据5是一份被告龙××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欠条,证据6是三份销售清单,证据7是一份2008年10月18日的送货单,证据6、7有被告刘甲及他人签收,销售的事实在证据5的欠条中予以载明确认,因双方未签��书面合同,原告在销货单中注明付款期限,并以大号字“说明”予以提醒,被告方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有效,证据8是三份检测报告,能证明被告龙××公司收货后均进行了检测,对检测中存在的部分质量问题,从证据5的扣款中可以证明已协商处理完毕,证据5中注明的王乙系为王甲经营部的工作人员,证据5中载明收到王乙货物,与原告主张并不矛盾,故对证据5、6、7、8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原告送货给被告刘甲挂靠被告龙××公司施工的工地钢材一批,结欠货款22573元未付;2009年5月10日、6月24日,原告销售给被告刘甲挂靠被告龙××公司施工的工地钢材三批,共计48.613吨,计价款172148元,并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截止2009年8月4日,被告刘甲以被告龙××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某告经办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结欠194721元;嗣后,被告支付货款8500元,因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扣款115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4721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刘甲与被告龙××公司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龙××公司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龙××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甲系挂靠被告龙××公司的工地实际施工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甲关于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付款期限约定与检测期限相矛盾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或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或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甲连带支付原告王甲货款174721元,逾期付款利息7705.2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3月4日,2010年3月5日至清偿日的利息仍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18242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9元,减半收取1975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445元,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甲连带���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智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