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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刑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冯徳奎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110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德奎,男,1962年10月05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2009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德奎犯受贿罪,于2010年0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旻,被告人冯德奎及其辩护人王贤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度,冯德奎在担任霍邱县范桥乡乡长期间,先后四次收受范桥乡龙头村委会主任孔某送给的人民币9万元。具体为:(1)2007年“五一”前的一天。孔某为村提水渠开发和承包村部建筑工程到冯德奎办公室送人民币1万元;(2)2007年端午节前一天,孔某为承包光明新街工程到冯德奎办公室送人民币4万元;(3)2008年春节前一天,孔某为承包光明新街路灯工程到冯德奎办公室送人民币2万元;(4)2008年端午节前一天,孔某为承包村村通工程到冯德奎办公室送人民币2万元。公诉人当庭举示证据有行贿人孔某证言及冯徳奎有罪供述,证人余其辉、刘某等人证词,范桥乡党委会议记录本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德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德奎在庭审理中对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受贿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称孔某为争取该乡光明新街工程送给其现金20000元,而不是40000元:在案发前其主动将全部赃款退交给乡纪委书记,并向县领导及办案単位交待其受贿的事实,应视为自首。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德奎在担任霍邱县范桥乡乡长期间,先后四次收受范桥乡龙头村委会主任孔某送给的人民币9万元。具体为:(1)2007年“五一”前的一天。孔某为村提水渠开发和承包村部建筑工程到冯德奎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2)2007年端午节前一天,孔某为承包该乡光明新街工程到冯德奎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4万元;(3)2008年春节前一天,孔某为承包该乡光明新街路灯工程到冯德奎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4)2008年端午节前一天,孔某为承包村村通工程到冯德奎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霍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与2009年11月4日決定对冯德奎立案查处。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证实:行贿人孔某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4月份的一天,我因承包龙头村部工程送一万元现金给冯德奎;2007年6月份的一天,我为承包范桥乡光明大道路面、下水道工程,我送给冯德奎现金四万元;2008年春节期间,我为范桥乡光明大道路灯安装,我送给冯德奎现金二万元;2008年6月份,我为承包龙头村的村村通道路工程,送给冯德奎二万元。共计送给冯德奎玖万元,都是送到他办公室的。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日,我被抽到市纪委办案,冯德奎打电话让我到他家有急事,我到冯德奎家后,他讲要退款玖万元让我以乡纪委名收下,我让他交到廉政账户,他爱人非让我开收据收下,并要将收款日期往前提,我们一起回到乡政府后,我填写一张收据,收冯德奎退回礼金玖万元,日期写的是2009年8月5日。他当时给我共拾万元,讲这一万元是给我的风险金,并讲这钱暂时不要动,也不要跟任何人讲,后来县纪委找到我了解情况时才将钱交县纪委。书证:范桥乡党委会议记录簿,证明2005年至2008年有冯德奎等人研究决定该乡街道改建、路灯、下水道等相关事宜决定。霍邱县委组织部文件,证明2006年3月9日任命冯德奎为范桥乡乡长。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证明孔某于2007年5月1日前一天,为龙头村荒滩地开发,在我办公室送给我现金一万元;2007年端午节前一天,孔某为乡光明大道路面、人行道、下水道基础工程送给我四万元,也是在我办公室给的;2008年春节前一天,孔某为路灯安装工程,在我办公室送给我二万元;2008年端午节前一天,孔某为村村通道路工程,在我办公室送给我二万元,孔某四次共送给我现金九万元。霍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专用收据一张,证明2009年11月10日收到冯德奎退赃款90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德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90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当庭辩解,孔某为该乡光明新街工程送给其现金20000元,而不是40000元一节,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相符,行贿人孔某证言始终坚持此次送给冯德奎40000元,冯归案后亦供述是40000元,行贿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完全相同,能相互印证,辩解理由不可采信;被告人当庭辨称其系自首,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符合自首成立条件,故不予认定。鉴于被告案发后能退出全部赃款,庭审时亦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德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冯德奎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应予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栗 明审  判  员  熊大成审  判  员  栾应思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