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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龚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龚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60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龚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龚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朱某某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被告龚某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龚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整及支付利息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及朱某某达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朱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整,利息为每月2%计算,被告龚某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提供担保,借款协议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原告与朱某某之间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人朱某某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代朱某某归还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审 判 长  周坚昕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