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钢集团××海××司与宁波市××运输有限公司、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钢集团××海××司,宁波市××运输有限公司,顾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中钢集团××海××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宁波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号。(注册号:330211000023014)法定代表人:乌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中钢集团××海××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宁波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卓某某、被告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司起诉称:2006年7月17日,宁波维信物流有限公某(以下均简称维信公某)和原告签订《仓储场地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租赁范围为仓库西北区5000平方米水泥场地用于某储某某。租赁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满,维信公某应无条件全部撤离,如要求续租应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请求,在同等条件下维信公某有优先租赁权。2008年10月15日,原告通知维信公某:因原告及上级集团公某业务发展需要,租赁物要收回自用,要求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前撤离全部人员和属于被告的设备。被告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乌某某以维信公某已注销为由,签收了通知书。后经查,宁波维信物流有限公某并未注销,仅其股东发生变更,后公某名称变更为宁波高某物流有限公某(以下均简称高某公某)。2008年11月以后,高某公某应支付的水电费全部由华××公司向原告支付。2008年12月8日,经原告和某某公某共同测量,确认两被告实际占用场地面积为5544平方米。另查明,至起诉前,高某公某在工商局的住所地仍为涉案租赁场地,两被告公某的人员和设备均未撤离租赁场地,导致原告及集团下属相关公某无法进驻、也无法对场地进行规划改造,更无法行使使用权和经营权。原告认为,华××公司以维信公某已注销为由,履行该公某和原告的租赁合同,现原告和高某公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到期,两被告理应无条件全部撤离场地。因高某公某已经注销,故要求股东顾某某在清算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被告将人员及其他一切按合同依法属于被告的物资立即撤离租赁场地,将场地按现状归还原告(如有破坏,须恢复现有使用状态);2.付清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实际占用及至撤离完毕之日所产生的水电费等一切费用暂计算为2000元(审理中,原告提出水电费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待被告方归还场地后再按实结算);3.赔偿因被告非法占用场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为237312.8元(从7月1日起按1000元/天计算至场地归还之日止,其他损失另计),损失的计算:⑴场地共5544平方米,按0.09元/天/平方米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其实际搬迁止,现暂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租金是89812.80元;⑵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500元/天×6个月=90000元。⑶因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占用场地期间的租金,原告据此没收维信公某在合同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的押金7500元;⑷由于两被告一直未腾空场地,导致原告另找仓库堆放2009年1-6月份货物致损失598594.8元,原告正常经营受影响的盈利损失,暂估为50000元。被告华××公司答辩称:我公某和原告之间就这块场地不存在租赁关系,这块场地的承租人是维信公某,我公某支付的相关款项也是代付款的行为,所以原告把我公某列为被告是不恰当的。因维信公某欠我公某款项,所以我公某使用了该场地的一部分。被告顾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仓储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这份通知书系乌某某签收,拟证明原告已通知高某公某在合同期满时撤离场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高某公某注销为由同意承接场地租赁合同后续事宜。被告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只能证明乌某某收到过这份材料,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银行进帐单二份,证明2008年12月以后,水电费都是由华××公司支付的。被告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付款只是代付行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变更登记情况、公某备案申请表、高某公某某于某某清算组的决议、公某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决定及高某公某清算报告各一份,拟证明高某公某工商注册地为原告场地及被告顾某某为高某公某股东的事实。被告华××公司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场地面积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实际占用场地5544平方米。被告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签字的经办人并未经华××公司授权。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6.仓储协议一份及发票等,拟证明因两被告拒不撤离场地,导致原告及集团公某无法对场地行使使用权和经营权,造成原告及集团公某的损失。被告华××公司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的水电费某某清单及相应的银行回单,拟证明租赁合同到期后至今,被告华××公司一直占用场地的事实。被告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中钢企函(2007)118号通知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场地由中钢国际货运浙江有限责任公某实际经营管理。被告华××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函件五份,拟证明两被告确认实际使用场地面积5544平方米,同意租金按0.09元/天/平方米计算;两被告为占用场地,以续签为由,恶意与原告磋商。被告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商谈续租,不是恶意磋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0.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本案被告承租的场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被告华××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中××××司于2006年7月17日与维信公某签订仓储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位于本区环城北路36号的仓库西北区5000平方米水泥场地出租给维信公某开展仓储某某,租赁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用2006年为34425元、2007年为86231元、2008年为90542元,租费为每半年付一次,先付后用。维信公某支付给原告押金人民币7500元。双方约定维信公某若逾期付款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没收押金并终止租赁合同,维信公某必须无条件全部撤离原告方仓库,否则每天赔偿原告违约金500元;租赁期满,维信公某应无条件全部撤离原告仓库,维信公某若要求续租应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请求,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2008年10月15日,原告向某某公某发出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明确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但该通知书由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乌某某签收。合同到期后,维信公某未将租赁的场地交还给原告,也不再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华××公司曾就华××公司租用该场地及场地面积、租金问题进行协商,未达成协议,但被告华××公司称其经高某公某(维信公某)同意,使用了部分场地。自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份的水电费均由被告华××公司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宁波维信物流有限公某于2008年10月22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宁波高某物流有限公某,顾某某为高某公某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某100%股权。2009年6月30日,高某公某经清算后注销登记。高某公某注册资本为150万元,清算后,高某公某的剩余资产人民币1226029.57万元(清算报告中原文如此,可能有笔误)归被告顾某某所有,隐藏的债务由股东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高某公某在租赁期满后,未及时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现高某公某注销后,该公某的剩余资产及隐藏债务均由其股东被告顾某某处理,而被告华××公司亦实际使用了部分场地,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维信公某承租的场地并要求顾某某支付占有租赁场地期间的租金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就续租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要求按场地面积5544平方米、租金0.09元/天/平方米计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及最后一年的租金标准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为113177.50元(90542元×1.25年)。高某公某注销后,其剩余资产分配给股东顾某某,顾某某应在其分得的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高某公某并未在合同履行期间违约,而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期满后承租人未及时撤离承租的场地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没收原维信公某支付的押金7500元及要求被告按500元/天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无法使用本案诉争的场地而造成的盈利损失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金额系原告估算,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已予以支持,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公司与原告并无租赁关系,原告要求华××公司支付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宁波市××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维信公某(高某公某)承租的本区环城北路36号仓库场地腾空并返还给原告中钢集团××海××司。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宁波高某物流有限公某清算后的剩余资产限额内支付原告中钢集团××海××司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租金损失人民币113177.50元及2010年4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返还诉争的仓库场地时止的租金损失(按90542元/年计算)。三、驳回原告中钢集团××海××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0元,由原告中钢集团××海××司和被告顾某某各负担2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