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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陈甲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陈甲,曹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大道××号。代表人:路某。委托代理人:魏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姚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甲、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2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22日,曹某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皖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陈乙)从安徽安庆回武某,14时40分,途经湖盐线3km100m地方时,与陈甲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陈甲及摩托车上乘员姚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甲即日被送往解某某第九八医院救治,先后住院三次,共102天,共化去医疗费97609.49元(含门诊费用),交通费975元,车辆受损经定损为1950元。此外,还造成施某某车辆施救拖车费50元和停车费260元损失。2009年6月12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曹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同年10月30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根据陈甲的委托作出湖联司甲分所(2009)临鉴字99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甲之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同年12月1日解某某第九八医院建议陈甲出院后休息6个月。2009年1月19日,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皖h×××××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承保了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09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9日24日时止。另认定陈甲受伤前自2005年5月21日起即在浙江飞剑控股有限公司上班,并一直居住在该公司某某;本案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姚乙已另案诉请赔偿,并已取得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14126.41元(不含医药费)和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的11035.3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曹某某因其负全责的交通事故造成陈甲受伤,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据此造成的民事损失,应由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应支持原告的赔偿诉请。但具体赔偿金额应符合法律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的要求,陈甲诉请医疗费、误工费金额低于该院审核金额,视为其放弃差额,营养费之赔偿项目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而不应支持,交通费因部分票据并非有效证据而应予调整,对曹某某提出的相关辩解,该院予以采纳。对于曹某某、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辩解,因未能提出反证推翻陈甲已提供的其自2005年5月21日起即在浙江飞剑控股有限公司上班,并一直居住在该公司某某的证明,故不予以采纳。曹某某关于误工费应按90天计算的辩解,因陈甲就治医院关于其出院后建休6个月的意见综合了陈甲的伤情,应予采信,曹某某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曹某某提出的其已经赔偿陈甲的41000元属人寿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予一并赔付,以减少诉累的要求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此外,曹某某、人寿保险××公司达成的关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比例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80%,曹某某承担20%的意见,陈甲并无异议,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本案交通事故赔偿额为135563元{其中医疗费97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30元/天=3060元)、护理费6181元(21816元/年÷360天×102天=6181元)、误工费15182元(20125元/年÷360天×282天=15765元,按诉请金额15182计)、交通费975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950元、事故施救费31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45454元),并扣除曹某某已经赔偿410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陈甲8474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75元、误工费15182元、护理费6181元及车辆损失19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余款50821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陈甲39697元(50821元扣除1200元后按80%比例赔付),由曹某某赔偿陈甲11124元(50821元扣除鉴定费1200元后按20%比例承担并加上鉴定费12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曹某某已赔偿陈甲的41000元可享有的保险赔偿金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曹某某32800元(按80%的比例赔付,另20%由曹某某自负),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驳回陈甲其余诉讼请求。如人寿保险××公司和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34元,减半收取1967元,由陈甲负担500元,由曹某某负担1467元。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9年8月8日至2009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陈甲交通事故受伤治愈出院后又多次就医,没有相关病历记录所治病情,不能证明其出院后继续治疗本案交通事故的伤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对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所化费的1025.75元医疗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二、被上诉人陈甲住院发票系复印件,不是合法有效的正式医院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其住院医疗费用损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予以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甲对上诉人在保险责任某某担90447.07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甲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1025.75元医疗费系多次门诊治疗形成,确实属治疗交通事故伤病形成,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医药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由相关医院加盖公章,应作为有效证据对待。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在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费用,即使部分属于复印件,也应予以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否认所称的1025.75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陈甲驾驶的摩托车因被曹某某驾驶的车辆刮擦,致使陈甲、车上乘客及车辆受损。对此交通事故形成的各项损失,曹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以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曹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陈甲的部分医药费是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和住院费用发票系复印件,是否可作为损失的有效凭证。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陈甲提供的2009年8月8日到2009年11月27日期间多次就诊形成的医药费共计1025.75元,均属门诊治疗而发生,虽没有相关的病历,但相关的票据均附有用药清单。从用药清单的药品用途来看,均系用于治疗外伤的药品或消炎药品,与交通事故的治疗密切相关,故可认定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而形成。上诉人认为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至于被上诉人陈甲提供的住院费用发票,虽不是原件,但已由诊治医院加盖印章,可以作为证据原件对待,且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该发票非陈甲因交通事故住院而形成的医药费用票据,故对该住院费用应予认定。上诉人所持异议也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