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侯与侯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侯,侯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7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侯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侯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侯某某签订了一份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借款81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2日止,采取每月等额还款法,并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并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本息的情形。被告侯某某以自己所有的浙j×××××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抵押车辆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侯某某发放贷款81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0年3月10日,被告侯某某已逾期9期,构成违约。另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7588.93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3月10日的利息为1463.41元,2010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72%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浙j×××××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两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其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81000元的事实;6、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及抵押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侯某某系车辆所有权人及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及金额;8、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800元的事实。被告侯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侯某某、李某某。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侯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了违约,合同约定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侯某某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抵押合同有效,故原告可以按照约定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67588.93元及利息(截止至2010年3月10日的利息为1463.41元,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年利率9.72%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对被告侯某某所有的浙j×××××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由被告侯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