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缪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按民间习俗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07年1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缺乏了解,以致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及子女漠不关心,整天游手好闲,经常参与赌博,原告劝阻反遭被告殴打。2008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儿子随原告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子女生育情况;4、保险单、捐赠票据,以证明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及原告为此支付费用的事实;5、本院(2009)温某某民初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缪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尚在18500元现金存放原告处。被告缪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按民间习俗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07年1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09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诉讼中,原告表示如儿子陈某乙随其生活,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婚后又未能处理好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09年8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仍旧无法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儿子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教育成长,本院确定儿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有现金18500元存放原告处,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缪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宋树清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文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