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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某、姜某某买与刘某某、姜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某、姜某某买,刘某某,姜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712号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某、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月1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购买饲料并由被告姜某某作担保的经销协议1份。协约签订后,被告刘某某陆某某原告处提取饲料,截止2009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439512.2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姜某某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某支某某告货款439512.20元;2.被告姜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经销协议书1份、对账单1份、发货回款单1份作为证据。被告刘某某、姜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核,其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刘某某未支付货款,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姜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支某某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价款439512.2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9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