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桂林正菱第二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宝林、桂林市标准件厂劳动争议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正菱第二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张宝林,桂林市标准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桂林正菱第二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桂林市环城西一路31号24��。法定代表人:闭大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锁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宝林。委托代理人:陈兵、龙刚。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标准件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桂林市信义路164号。法定代表人:蒋德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采生,该厂政工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曾桥保,该厂厂长顾问。原告桂林正菱第二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菱公司)与被告张宝林、桂林市标准件厂(以下简称标准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锁章,被告张宝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兵、被告标准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杨采生、曾桥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菱公司诉称,一、原告没有支付被告一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以被告一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由被告二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工伤津贴标准相当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而被告一在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是630元,那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该是6300元(630元×10个月)。而对于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才具备的,但是被告一只是与原告终止了一个借用关系,其实际上仍与被告二保留着劳动关系,所以不能要求伤残就业补助金。二、被告一的带薪年休假应由被告二承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企业合同工享有带薪年休假,而被告一与原告是一种借用关系,并非正式合同用工,其真正的劳动关系在被告二处,所以被告一的带薪年休假应该由被告二给予安排。综上所述,原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不予支付被告张宝林解除劳务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8900元;二、不予支付被告张宝林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172.4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宝林辩称,我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用工主体,应由原告承担我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缴费基数630元是不正确的,应以工资基数1050元计算。原告还应承担我的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标准件厂辩称,一、我厂对被告一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承担的义务。理由如下:(1)、被告一于2004年10月以后以亲属有病,本人身体不好为由请事假,私自在原告处上班,并与原告签订用工协议。被告一于2005年3月25日在原告工作场地为原告工作时发生受伤事故。这次工伤事故,原告及被告一均未告诉我厂,对于此事我厂完全不知情。当时工伤事故的申报、鉴定、处理工作均是原告操作,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市劳工伤认字(2005)第8号通知也是发给原告的。而我厂与原告、被告一是2007年12月才签订的《人员借用协议》,被告一发生工伤事故时根本不是我厂借调给原告的人员。(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函(2004)256号)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一发生工伤事故时正是为原告工作期间,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认为应由我厂承担被告一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是:“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告在这里对有关文件采取了断章取义的手法。《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完整的表达应该是:“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务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我厂与原告、被告一签订的《人员借用协议》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如丙方(被告一)在甲方(原告)因工作原因发生工伤、亡则由甲方(原告)承担因工伤伤残的费用(含后续治疗、康复、补助等各项费用)及其他国家规定的相关费用”。因此即使是在《人���借用协议》有效期间,被告一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也应由原告承担相关责任。综上,我厂认为:被告一2005年3月25日在为原告工作时间发生的工伤事故,相关责任理应由原告承担。二、我厂对被告一带薪年休假的补偿没有承担的义务。理由如下:(1)、我厂于2007年12月4日与被告一、原告三方签订的《人员借用协议》从两个层面反映了二个合同:一为我厂与原告达成的借调被告一的人员借用合同,二为原告与被告一达成的用工合同,并规定三方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企业合同工享有带薪年休假”,其实是偷换概念,《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在这里,有关文件明确指出:与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工(而不是企业合同工),均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在我厂与被告一签订的《人员借用协议》中明确了原告与被告一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理应安排被告一带薪年休假,并承担因未安排带薪年休假而支付相应报酬的责任。(2)、在被告一为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一休假一事,原告及被告一均未向我厂通报告知,我厂并不知情,亦无法协调原告安排被告一带薪年休假。(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是2007年12月14日公布的,而我厂与原告及被告一签订《人员借用协议》是2007年12月4日,所以在该协议中无法就被告一在为原告工作期间的带薪年休假问题作出约定��综合以上理由,我厂认为,被告一在为原告工作期间,理应由原告安排带薪年休假。我厂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宝林于1979年10月在桂林绢纺厂参加工作,1994年7月调入被告标准件厂工作。1996年2月5日,张宝林与标准件厂签订一份期限为1996年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产品车间电焊。从2004年10月开始,张宝林连续请事假,并应聘到原告处工作。2005年3月25日,张宝林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负伤。同年6月2日,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关于认定张宝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市劳社伤认字(2005)88号),主要内容为:“桂林正菱第二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你单位《关于要求认定张宝林为因公负伤的申请》收悉。经调查核实,张宝林,男,45岁,现为桂林正菱第二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焊补工。2005年3月25日9时30分,张宝林在本单位车间内指挥行车工吊起横臂进行转向时,因横臂起高不足碰到旁边的工件失去平衡,导致吊钩滑移将其右手夹伤。诊断为右食指中节离断伤,认定张宝林为因工负伤。”同年7月13日,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原告出具市劳鉴字(2005)5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张宝林为“工伤致残玖级”。2005年12月,原告支付张宝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元。2006年9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张宝林作为丙方,双方签订一份《劳务用工协议》,主要内容为:“因甲方工作需要及丙方自愿,甲方聘用丙方完成甲方一定工作任务,甲方聘用丙方工作年限为壹年,从2006年10月1日到2007年9月30日,甲方每月按时以货币形式支付丙方工资。”2007年9月25日,原告向标准件厂出具一份《函》,主要内容为:“桂林市标准件厂,我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现暂借贵单位职工张宝林同志到我公司工作,张宝林同志借用期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统筹由我公司负责。”同年10月10日,原告向标准件厂出具一份介绍信,主要内容为:“市标准件厂,滋介绍我单位罗凌燕同志前往贵处联系有关办理张宝林同志借调手续事宜。”2007年12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借用单位),标准件厂作为乙方(借出单位),张宝林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人员借用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因工作需要,在征得乙方及丙方同意后,向乙方借用丙方至甲方从事焊工工作,借用期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在借用期间,甲方负责丙方的工作安排、考核、支付相应薪酬,丙方在甲方的福利待遇与甲方员工相同;在借用丙方期间,甲方承担丙方的劳动安全和其他相关管理责任,如丙方在甲方因工作原因发生工伤、亡则由甲方承担治疗因工伤残的费用(含后续治疗、康复、补助等各项费用)及其他国家规定的相关费用。”2009年3月11日,张宝林以“由于种种原因加上铸件质量问题,加大了工作量,而收入确减少了”为由,向原告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同年3月18日,原告在张宝林提交的《辞职报告》批示“同意终止劳务关系。”同年3月26日,张宝林口头向标准件厂报告向原告提出辞职事宜,并提出回标准件厂上班。2009年4月2日,原告向标准件厂发出《关于张宝林同志自行终止劳务关系的通知函》,主要内容为:“贵单位职工张宝林同志,因个人要求向我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并从2009年3月19日起没有再回岗上班。由于张宝林个人责任,我公司与贵单位及本人所签订的借用协议至2009年3月31日止终止,从2009年4月1日起张宝林与我公司不再有劳务关系。”标准件厂认为张宝林与原告终止借用协议没有按照约定由三方协商解决。���此,标准件厂没有向原告回函,也没有同意张宝林马上回厂上班。2004年10月至2007年9月,张宝林各项社会保险费均由其个人交到标准件厂,再由标准件厂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07年10月1日张宝林借用到原告处后,张宝林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仍由标准件厂代为缴纳,原告以工资补贴形式向张宝林发放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费用,再由张宝林将费用交至标准件厂进行办理缴纳。从2004年10月起,张宝林的劳动报酬均由原告发放,直至2009年3月。原告未提供张宝林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凭证。张宝林提供的银行存折显示其工资收入在1000元至1500元之间,工资收入中含有双方约定的社会保险补贴部分。张宝林主张每月固定工资为1050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张宝林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共加班56天,原告没有支付张宝林加班工资。2008年��原告没有安排张宝林休年休假。张宝林在与原告解除借用关系后,就工伤待遇问题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没有支付张宝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09年5月,张宝林作为申请人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第一被申请人为正菱公司,第二被申请人为标准件厂。2009年11月10日,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仲裁字(2009)第31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8900元;二、由第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的加班工资5456.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64.17元;三、由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172.41元;四、自2009年4月起,由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基本生活费不低于536元,直至安排申请人上班提供劳动为止。同时,由第二被申请人自2009年4月起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五、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正菱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宝林虽是标准件厂职工,但从2004年10月份开始,张宝林就连续请事假,并应聘到原告处工作。从2007年10月1日起,原告正式借用张宝林到原告处工作。因原告未提供张宝林工作期间的工资凭证,本院对张宝林主张的每月固定工资为1050元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张宝林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张宝林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休息日加班56天。原告未支付张宝林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张宝林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5456.7元(1050÷20.92×13×200%+1050÷21.75×43×200%)。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还应当支付张宝林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的加班工资5456.7元25%的经济补偿金1364.2元(5456.7元×25%)。2005年3月,张宝林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到伤害。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下发了《关于认定张宝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认定张宝林为因工负伤。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原告出具市劳鉴字(2005)5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张宝林为“工伤致残玖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函(2004)256号)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张宝林发生工伤事故时正是为原告工作期间,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伤残计发十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张宝林与原告终止借用关系后,原告应当支付张宝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00元(105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元(1050元/月×8个月),以上合计18900元。原告在借用张宝林工作期间,应当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安排张宝林2008年休年休假。因原告没有安排张宝林休2008年的带薪年休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支付张宝林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172.4元(1050÷21.75×15×300%)。2009年3月31日,张宝林与原告终止借用关系,张宝林向标准件厂提出回厂并安排工作,作为与张宝林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的标准件厂应当接收张宝林。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从2009年4月起,标准件厂应当支付张宝林基本生活费不低于536元(670×80%),直至安排张宝林上班提供劳动为止。本院所涉张宝林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人民法院现暂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提出不予支付被告张宝林��除劳务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8900元,不予支付被告张宝林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172.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桂林正菱第二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张宝林一次性工伤医疗���助金10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元,以上合计18900元。二、原告桂林正菱第二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张宝林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的加班工资5456.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64.2元,合计6820.9元。三、原告桂林正菱第二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张宝林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172.4元。四、从2009年4月起,桂林市标准件厂应当支付张宝林基本生活费不低于536元(670×80%),直至安排张宝林上班提供劳动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付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