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范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范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78号原告田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22日和同年3月24日,被告范某某分二次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9000元。被告范某某、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范某某、曹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2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3月24日,被告范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还。2010年5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范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某某、曹某某返还田某某借款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范某某、曹某某负担。田某某同意范某某、曹某某负担的受理费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