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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沈某某等与董某某、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沈某某;董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976号原告田某某。原告沈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徐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田某某、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原告田某某、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董某某及被告董某某、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沈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从2008年2月份到2008年11月份间,被告董某某因经营需要,陆某某两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时口头承诺可随时还款,但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2008年底开始,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归还35万元外,还有45万元一直未还。要求判令被告董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被告徐某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董某某、徐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徐某某没有共同还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某、徐某某于200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董某某分别于2008年2月18日、2008年2月20日、2008年11月8日向原告田某某借款40万元、10万元、10万元,于2008年7月4日、2008年7月21日分别向原告沈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董某某合计向原告田某某、沈某某借款80万元。后被告董某某归还35万元,余款45万元未予归还,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五份、结婚登记档案两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向原告田某某、沈某某夫妻借款80万元,依法应属原告田某某、沈某某夫妻共同债权。被告董某某尚有45万元未予清偿,应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两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董某某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家庭经营需要,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田某某、沈某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百元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宣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