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新昌××××山镇乡镇工业总公与方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新昌××××山镇乡镇工业总公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山镇乡镇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新昌××××上市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某某。上诉人方某某因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之后未续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被派遣并安排在宁波市北仑区第二集装箱码头从事水手工作,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1400元。2008年6月26日,被告在第二集装箱码头系缆绳工作时被缆绳打伤颈部,当天被送到宁波市李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6月28日,原告与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人保上海(由上海东华行保公估有限公司甲代表)就被告第一笔手术预付款12万元达成协议。2008年6月30日,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开具支票预付被告所住李某某医院12万元手术费。2008年10月6日,被告出院,共住院治疗8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为此被告花去医疗费共计114517.30元,其中112740.82元从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预付的12万元中支出,被告支付1776.48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已预付被告生活费、护理费3180元。2008年10月25日,被告之伤被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2月18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为五级伤残。2009年12月30日,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劳仲案(2009)第90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工伤医疗费14517.30元(114517.30元-100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1400元×16个月);3、住院期间护理费16320元(80元×102天×2人);4、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1400元×12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1428元(20元×70%×102天);6、交通费3000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原告已支付的生活费、护理费共计3180元在上述款项中扣除。原判认为,被告被原告派遣至工作单位工作时受伤,被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五级,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09年12月30日,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劳仲案(2009)第909号裁决书,原、被告对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原告已支付的生活费、护理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部分裁决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此,经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实,符合报销标准的114517.3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680元的请求,与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五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而原、被告在仲裁委裁决时均认可被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1400元,因此,原告应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原告主张给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70.01元计算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被告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推翻仲裁委裁决,因此,仲裁委酌情裁决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的裁决,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多付款的请求,与本案确认工伤待遇,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方某某辩称医药费部分112740.82元是船方作为人身伤害赔偿款给其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方某某辩称仲裁书中原告已支付给其10万元,事实上只有9万元,与事实不符,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庭审中,其撤回对原告工业总公司的起诉,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当庭裁定,准予撤回。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得到的赔款,在实际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新昌××××山镇乡镇工业总公司给付被告方某某工伤医疗费人民币114517.30元;二、原告新昌××××山镇乡镇工业总公司给付被告方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2400元;三、原告新昌××××山镇乡镇工业总公司给付被告方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6320元;四、原告新昌××××山镇乡镇工业总公司给付被告方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6800元;五、原告新昌××××山镇乡镇工业总公司给付被告方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28元;六、原告新昌××××山镇乡镇工业总公司给付被告方某某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七、原告新昌××××山镇乡镇工业总公司给付被告方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280元。被告已得到赔偿的医疗费112740.82元、赔偿款100000元、生活费、护理费3180元,共计人民币215920.82元在上述款项中扣除。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昌××××山镇乡镇工业总公司负担(已交纳)。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的住院治疗时间为102天,一审判决误写为80天。二、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垫付的112740.82元医疗费,已由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承诺作为上诉人的人身伤害额外补偿款,不应作为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从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被告(即上诉人)已得到赔偿的医疗费112740.82元,赔偿款100000元、生活费、护理费3180元,共计215920.82元在上述款项中扣除”的内容,改判为“上诉人已得到赔偿的赔偿款100000元、生活费、护理费3180元,共计103180元在上述款项中扣除”。被上诉人新昌××××山镇乡镇工业总公司答辩称:一、对于上诉人称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住院时间是102天,不是80天,但是一审判决是以102天计算的,没有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二、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乙的11万余元应予扣除。本案不存在第三人的加害行为,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不是侵权人,也就是上诉人的伤不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的,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没有第三人的加害行为,上诉人受到伤害的原因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证明。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乙的12万元是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并不是上诉人应得的民事赔偿款,背景是2008年6月28日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与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及上海东华行保公估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后,由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付的,不是上诉人应得额外赔偿款。退一步讲,即便存在第三人的侵权,那么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受害方不应得到重复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方某某、被上诉人新昌××××山镇乡镇工业总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方某某工伤后,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12740.82元系根据被上诉人新昌××××山镇乡镇工业总公司与其及上海东华行保公估有限公司三方达成的协议而预付的款项,因此在上诉人方某某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该部分款项。现上诉人方某某提出该款系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承诺给其的额外补偿款的上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方某某住院治疗102天,事实清楚,且原判亦依此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故原判正文第五页倒数第六行载“住院治疗80天”显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