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曹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35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3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曹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张某某按照”阿雄”(在逃,具体情况不详)的指使来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中国民生银行附近,在张某某从”阿雄”事先联系好的买家陈某手中收取了毒资人民币2000元后,曹某将一包毒品交给陈某。交易完毕后二被告人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涉案毒品重28.22克,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73g/100g。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通话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上诉提出,其所贩卖的毒品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在本次犯罪中,系从犯、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对毒品品种认定有误,其所贩卖的毒品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二上诉人认为其所贩卖毒品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所贩卖毒品的成分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检验所得出的结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对二上诉人进行量刑时均已充分考虑,并对二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故再以此为由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谢 秀 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迪(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