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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柯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柯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9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号。代表人:伍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柯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黄岩××)为与被告柯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黄岩××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起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柯某某向黄岩××申请办理牡丹卡,并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贷款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支取现金或转入个人帐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被告应承担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黄岩××有权从其帐户中扣收交易款项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领用合约签订后,黄岩××批准被告的申请,并为其办理了卡号为××的牡丹卡,该卡规定被告的信用额度为10000元。截至2008年12月26日,被告使用该牡丹卡共消费(取款)9883.39元。被告未偿还该款。至2010年3月1日止,因被告透支该款产生了利息2969.17元、滞纳金5034.99元、超限费2.91元。黄岩××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诉讼代理费1220元。请求判令被告柯某某偿还截至2010年3月1日前的透支本息及滞纳金、超限费共计17890.46元;2010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并赔偿律师诉讼代理费1220元。被告柯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黄岩××对其诉称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①黄岩××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黄岩××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各1份,用以证明黄岩××为被告办理贷记卡的事实。③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1份,用以证明黄岩××同意发卡,并授与被告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事实。④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3月1日被告使用牡丹贷记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超限费共计17890.46元的事实。⑤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用以证明黄岩××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20元的事实。被告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黄岩××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审核后认为:黄岩××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黄岩××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岩××与被告柯某某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牡丹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柯某某在2008年12月26日前使用牡丹卡(卡号为××)共透支本金9883.39元,被告应按约归还给黄岩××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并赔偿给黄岩××律师诉讼代理费。黄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某某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截止2010年3月1日前的透支款本金9883.39元及利息2969.17元、滞纳金5034.99元、超限费2.91元,自2010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柯某某赔偿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律师诉讼代理费1220元。上述一、二项由被告柯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0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庞婷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