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甲、俞某某与袁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甲,俞某某,袁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667号原告:袁甲。原告:俞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袁乙。原告袁甲、俞某某为与被告袁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袁甲、俞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甲、俞某某起诉称:2002年期间,被告袁乙多次向原告袁甲、俞某某购买红砖。2003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两原告红砖款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此款经两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万元。原告袁甲、俞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乙尚欠原告袁甲、俞某某砖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袁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袁甲、俞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袁乙,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袁甲、俞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袁甲、俞某某和被告袁乙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两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袁甲、俞某某货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