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罗甲、罗邦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甲,罗邦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664号原告罗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罗邦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甲起诉称:2008年4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损失险(保险限额19.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万元)及不记免陪率等,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17日。2008年8月29日,韩某某驾驶冀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新河驶往泽国方向,途经路泽太一级公路泽国镇三衙桥红绿灯十字路口处未适当控制车速,与原告驾驶员罗乙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及浙j×××××号车上乘坐人陶某巧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50%的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68121元,后原告经向温岭法院起诉确定原告方承担损失33060.5元,陶某巧人身损害部分经向其温岭法院起诉确定原告承担3666.71元。原告就上述费用部分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被告至今不予赔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人民币35560.5元。被告财产××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保险车辆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所雇驾驶员罗乙在发生事故后,逃离了现场,直到当日下午4点左右才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该行为构成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诉称的损失依法不予赔偿。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2008年8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方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2、保险单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浙j×××××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记免赔率等,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7日。3、病历、住院发票、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另一同乘人员陶某巧因事故产生治疗费及误工情况。4、(2009)台温某某初字第107号判决书及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已按判决确定的数额支付陶某巧费用3666.71元。5、价格鉴定报告及发票,用以证明因事故支出车损及修理费的事实。6、(2009)台温某某初字第106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需承担浙j×××××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33060.5元。7、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及驾驶员的主体资格。上述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的医药费发票,认为应当根据医保规定加以审核,如果法院认为应当赔偿的话,愿支付理赔款25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有关规定,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予赔偿情形。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将受伤人员先送到医院去了,之所以离开现场,是抢救伤员所需,当时即已报警,并积极筹集医疗费,人虽然离开现场,但不存在逃逸,不能构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为此,提供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采取报警送人去医院、筹钱为其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询问笔录系交警部门制作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中讲到同坐的其他人员均喝酒,原告驾驶员罗乙未喝酒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责任保险条款及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驾驶员罗乙是否酒后驾车,无证据加以证实。2、投保单,用以证明被告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经质证,原告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字人员系梁某,原告并不认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驾驶员即已采取报警并将伤员送到医院抢救、筹集资金为其治疗,到次日下午3:50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原告已支付伤员陶某巧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666.7元。审理中,原告均同意被告按2500元赔偿该部分的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因事故应自行承担其车辆损失33060.5元,业经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事故支付伤者医疗费3666.71元,双方经协商,被告愿支付25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上述两项费用,被告依法应支付保险理赔款35560.5元。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员未在依法采取措施遗弃机动车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构成责任免除情形,因原告驾驶员罗乙在事故后虽离开现场,但采取报警、送伤员去医院、垫付医疗费等措施,不属于责任免除第六条规定情形,其行为更不属于逃逸,况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甲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556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依法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