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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郗某均、杨某其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某均,杨某其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3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郗某均,被告人杨某其,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抢夺于2009年9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某均、杨某其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郗某均、杨某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郗某均、杨某其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行至宝安区西乡街道盐田社区益家百货附近时,见站在路边的被害人叶某明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908元),便由郗某均驾车慢慢靠近被害人,杨某其则趁其不备,伸手抢走其脖子上的项链。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郗某均、杨某其犯抢夺罪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郗某均承认控罪,但辩称抢夺犯罪系自己一人所为,与杨某其无关。被告人杨某其否认控罪,辩称自己没有抢夺,事先也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郗某均、杨某其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行至宝安区西乡街道盐田社区益家百货附近时,见站在路边的被害人叶某明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908元),被告人郗某均让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杨某其伸手去抢该项链,杨某其表示同意。于是,郗某均驾车慢慢靠近叶某明,杨某其则趁其不备,伸手抢走叶某明脖子上的项链。然后,被告人郗某均驾车加速逃跑,叶某明上前追赶,并抓住该摩托车车尾不放。被告人郗某均驾车将叶某明拖行直至撞上停在路边的一辆汽车,郗某均、杨某其从摩托车上摔下来后被附近群众抓住,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赃物金项链因在逃跑过程中被丢弃而未能缴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之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郗某均、杨某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叶某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陈某英、罗某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物证、书证:作案工具摩托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涉案赃物发票;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价值鉴定结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郗某均、杨某其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其否认控罪,经查,被害人叶某明及现场两名目击证人陈某英、罗某娟均指认被告人杨某其即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人,动手实施了抢夺金项链的行为,其中,证人罗某娟与被害人并不认识,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此外,被告人郗某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亦供述了自己与被告人杨某其经商议后,自己驾车,杨某其抢夺项链的犯罪事实。因此,对于杨某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的犯罪数额,虽然涉案赃物金项链未能缴获,但被害人提供了购买该项链时的票据,证实该项链为千足金,重44.27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08元。此外,证人陈某英亦称见过被害人带着该金项链,并听说价值一万多元,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涉案赃物的价值。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郗某均、杨某其虽分工不同,但相互配合,共同积极、主动实施了抢夺的犯罪行为,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郗某均、杨某其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进行抢夺,并在逃跑时将被害人拖行一段距离,当庭亦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其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郗某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欣哲人民陪审员  赖学秀人民陪审员  梁银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鲁丽莉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