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91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林乙。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起诉称:2007年3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仅接触十几天后,即由父母包办,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且双方在性格、观念、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严重差异,致使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不行家务,不承担家庭责任等不良行为更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虽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但双方夫妻感情依然没有改善。2008年11月间,双方因感情不合而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女儿一直跟随原告方共同生活,被告没有承担抚养义务。2009年7月24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在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谢某乙由原告某,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请求,即要求女儿谢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林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庭审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入赘原告家,双方系自愿结婚,在一定了解的基础上才结婚,原告诉称的被告种种不是行为不是事实,离婚的过错在于原告。二、双方分居时间短暂,原告称女儿跟随原告生活不属实,女儿出生二个月后,原告就外出打工。目前,女儿跟随被告生活,双方父女感情比较深厚。原告已生育一儿子,被告33岁才生育女儿,对女儿非常疼爱,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谢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女儿谢某乙的出生时间。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光荣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谢某甲已经施行绝育手术的事实。4、苍南县马站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5、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6、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4)桐民一初字第154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婚姻状况及子女抚养事实。同时,原告针对诉称事实,申请证人曾某、江某出庭作证。证人曾某证言:其系原告的母亲,大概从2008年6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其女儿由证人和原告某,2010年农历三月初十,被告将女儿带走,现跟随被告生活。女儿出生四、五个月后,原告外出经商,具体地址不清楚。江某某证言:其租住马站镇富民路,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孩子都是由原告某带大,听原告母亲说,2010年4月22日,被告将女儿带走。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林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人出庭陈述并受质询,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女儿谢某乙的出生时间。证据2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证明原告谢某甲已于2008年3月12日在苍南县蒲城卫生院施行绝育手术的事实。证据5证明2009年7月2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驳回谢甲的离婚请求,该判决已于2009年10月10日生效。证据6证明2004年10月15日,原告谢某甲与前夫徐某某经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儿子徐某在七周岁前跟随谢某甲共同生活,在七周岁后跟随徐某某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其入赘原告家,从来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受伤时的照片及治疗的记载,只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助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曾某证言,原告认为是真实的。被告认为是真实的,虽然女儿在原告家生活,但原告却外出做生意,双方分居时间是2009年2月间,分居后被告经常去看望女儿。本院认为,证人曾某某有关谢某乙的生活状况的证言,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谢某乙在2010年4月22日前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之后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证人江某的证言,原告认为是真实的。被告认为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证人有关谢某乙的生活状况的证言,与证人曾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女儿谢某乙的生活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均系再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原告谢某甲与前夫徐某某所生儿子徐某跟随双方共同生活。2008年3月11日生育女儿,取名谢某乙。2009年2月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女儿谢某乙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居住于苍南县马××镇××路。2010年4月22日,被告将女儿谢某乙带走,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2009年7月2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驳回谢某甲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原告再次诉求离婚。另查明,2004年10月15日,原告谢某甲与前夫徐某某经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儿子徐某在七周岁前跟随谢某甲共同生活,在七周岁后跟随徐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谢某甲已施行绝育手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双方未能很好培养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谢某乙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结合本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确定。谢某乙自出生至2010年4月22日均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虽然从2010年4月22日开始跟随被告生活,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已施行绝育手术,其要求抚养子女,应予优先考虑。原告父母较为年轻并有能力,有利于帮助原告照看其女儿;被告兄弟已分家,其独自一人生活,不利于抚养女儿。综上,原告谢某甲抚养女儿的能力和条件优于被告林某,为有利于谢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谢某甲抚养为妥。被告认为原告已生育儿子,并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的请求,虽原告与前夫已生育儿子,现儿子已满七周岁,根据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应跟随其父亲生活,故被告的该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要求享有探望女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双方就探望时间及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谢某甲与林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谢某乙由谢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谢甲自行承担。三、林某每月享有探望女儿谢某乙四次的权利,谢某甲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云县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高海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