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肥东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正巍与张升传、卜英锁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肥东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王正巍,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史晋,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升传,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梁雨,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卜英锁,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芜湖市。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法定代表人刘德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锐锋,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副总会计师。委托代理人徐敏,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燃气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李小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环安,中国燃气控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正巍与被告张升传、卜英锁、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四化建公司)、中国燃气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肥东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不服上诉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合民一终字第201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为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巍的委托代理人史晋、被告张升传的委托代理人梁雨、被告卜英锁、被告四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锐锋、徐敏、被告中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环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巍诉称,2005年9月底,被告张升传承包四化建公司益阳燃气工程指挥部九处的部分燃气管道工程,并招用了包括原告在内的70多名工人干活,2006年元月,工程完工,按照口头约定,被告张升传应在完工后立即付清原告工资,但其至今仍欠原告工资9300元未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张升传索要工资,张升传却以被告卜英锁和四化建公司益阳燃气工程指挥部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拖而未付。益阳燃气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中燃公司,被告四化建公司为承包方,被告卜英锁是四化建公司在益阳施工工地的负责人,卜英锁以四化建公司的名义把该工程转包给张升传。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升传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9300元;2、被告卜英锁和四化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先行垫付责任。被告张升传辩称,2005年10月2日,其与四化建公司九处益阳工地负责人兼现场代表卜英锁签订了清包工程协议书,协议总价款53万元,2006年元月底,工程完工,四化建公司九处仅支付工程款11万元,尚欠42万元。欠原告款属实,但由于卜英锁不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工资款未能支付,拖欠原告工资责任在四化建公司九处益阳工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卜英锁辩称,其属四化建公司的员工,对内属员工承包,对外则代表四化建公司九处;其将益阳燃气工程的部分工程清包给被告张升传,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没有及时支付张升传的工程款是因益阳燃气工程指挥部没有完全支付工程款;欠张升传工程款是对外行为,与个人无关,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四化建公司辩称,卜英锁不是四化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谓的“九处”或“四化建九处”不是四化建公司设立,也不是四化建公司益阳燃气工程指挥部所设立,不属指挥部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是卜英锁对自己所带的施工队的一个称呼,与四化建公司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四化建公司与卜英锁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双方应依据实际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卜英锁分包的全部工程结算价款为234588.18元,已领取189950元,四化建公司可以在下余欠款44638.18元内承担垫付责任。被告中燃公司辩称,涉案益阳燃气工程的发包方是益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是四化建公司,益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与中燃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中燃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7日,益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化建公司签订《城市天然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四化建公司承建益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益阳城市天然气利用项目,工程期自2004年5月18日至2005年6月30日。其间,被告卜英锁与四化建公司所设益阳燃气工程指挥部达成口头协议,承包该公司承接工程中的朝阳路、海棠路、龙洲北路、龙洲中路等处的钢管、管网安装工程,卜英锁以“四化建九处”或“九处”的名义对外活动。2005年10月2日,卜英锁以四化建公司益阳燃气工程指挥部九处的名义与被告张升传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四化建公司益阳燃气工程指挥部九处将益阳燃气工程清包工项目发包给张升传,清包价款为530000元。被告张升传在协议签订后,招集原告王正巍等人至益阳燃气工程工地为其提供劳务,2006年元月工程完工。其间,被告卜英锁仅支付张升传承包款11万元,下欠42万元(不包括后增加的工作量),张升传支付王正巍部分工资后,下欠工资款9300元于2007年3月2日出具了欠条。被告卜英锁与被告四化建公司因工程范围等存在争议,双方一直未结算。原告王正巍因多次向张升传索要工资不得,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城市天然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正巍与被告张升传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完成相关劳务后,依法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张升传欠原告王正巍工资款93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给付;被告卜英锁辩称其属内部承包及代表四化建公司九处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实际为个人承包,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因其在履行与被告张升传的合同中,清包款已认可有42万元并未付清,故其应在欠付被告张升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四化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卜英锁,工程完成后,工程款也未付清,其依法也应在欠付被告卜英锁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卜英锁与四化建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仍未能结算,原告对四化建公司的请求权,可在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被告四化建公司辩称愿在下欠卜英锁工程款44638.18元内承担责任,本院无异议。被告中燃公司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升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正巍工资款人民币9300元;二、被告卜英锁在欠付被告张升传工程款42万元(双方合同外未算)范围内对原告王正巍承担责任;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在欠付被告卜英锁44638.18元范围内对原告王正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正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升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章云华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陆旭梅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云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