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管某某、管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管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387号原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楼。诉讼代表人:缪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管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5日23时,被告徐某某在天安路自××北行驶至丹峰路口处,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腕舟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为此,共花去医疗费2867.4元。2009年9月15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2867.4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9618.48元(78.84元/天×122天),合计12535.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00元,尚欠9935.8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12535.88元某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外的费某某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该次事故经调解未果的事实。2、病历卡1份、急诊报告及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右腕舟骨骨折的事实。3、门诊收据8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11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5、医务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需休息4个月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抄本)1份,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体适格。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徐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徐某某质证后要求按规定计算。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2867.4元(其中救护车费4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徐某某质证后认为应按实际就诊次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徐某某质证后认为误工时间4个月过长。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管某某的误工时间,可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23时5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自在天安路自××北行驶至丹峰路口处,与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腕舟骨骨折,为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867.4元(其中救护车费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支付给原告2600元。2009年9月23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成某某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管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作为肇事摩托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承保单位,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管某某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徐某某应对原告在交强险以外部分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867.4元,经本院审核,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9618.48元(78.84元/天×122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结合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7194.50元(28778元/年÷12个月×3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管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2867.4元(其中救护车费45元),交通费50元,误工损失7194.50元,合计10111.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管某某医疗费2867.4元,交通费50元,误工损失7194.50元,合计10111.90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