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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姚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547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人××××年××月××日诉 讼 文 民 事 判 决 书书标题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地××大厦××楼、14楼西首。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姚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沙北村小路转弯驶入机场大道时与正在机场大道上由西向东行驶的王乙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31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n0.00975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乙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将事故中受损的浙c×××××号轿车交由温州瓯通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共支出车辆维修费用42444元。另查明,被告姚某作为被保险人,为浙c×××××号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1日,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判认为,被告姚某驾驶牌号为浙c×××××的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c×××××的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浙c×××××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系本案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浙c×××××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就不足部分,因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被告姚某经交警认定有过错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某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姚某某已就浙c×××××机动车向被告平安投保了三者险,被告姚某系被告姚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该案原告财产损失合计42444元已经认定,结合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限额及相某某定,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满额赔付计2000元;不足部分计40444元,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平安保险应赔偿原告42444元。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铁塔制造有限公司424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5元,由被告姚某、姚某某负担。宣判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为42444元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定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为25833元,该定损单虽然没有经过车方签字确认,但经修理单位温州瓯通汽车公司经手人员的签字,车辆损失应以上诉人的定损金额为准,后来实际修理价格却是42444元,显然属于扩大的损失,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某某担赔偿责任。二、其中配件“支撑”2804.34元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计算到赔偿金额之中。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25833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温州××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系进口新车,修理了多少钱对方应赔偿多少钱,支撑是水箱支架,定损时没有发现损坏打开后才发现已损坏,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某辩称:被上诉人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诉人应某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谓的定损单是保险公司对损失的初步评估,该评估单不能作为最终理赔的唯一依据,况且本案评估单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本身对被上诉人就无约束力,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该起事故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在一、二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过度修理行为,也未能证明支撑配件是被上诉人另行损坏或者不必要更换的零件,所以事故车辆的修理行为应视为正当修理、合理更换,上诉人应予赔偿。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戴真审判员李晓光审判员胡爱玲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胡天彬 微信公众号“”